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89号
申请执行人何*波,男,汉族,*年10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
被执行人朱*强,男,汉族,*年2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广利**。
申请执行人何*波与被执行人朱*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朱*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波支付赔偿款11986.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波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18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