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04号
申请执行人:姚*桂,男,*族,*年6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申请执行人:姚*文,男,*族,*年4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肇庆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邵*玲。
申请执行人姚*桂、姚*文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7)肇中法民商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肇庆市**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姚*桂、姚*文机械设备转让款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肇庆市**食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