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62号
申请执行人冷*仁,男,*族,*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申请执行人冷*艳,女,*族,*年5月18日出生,住同上。
申请执行人张*坤,男,*族,*年11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申请执行人文*芬,女,汉族,*年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执行人蔡*民,男,汉族,*年6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蔡*,男,汉族,*年9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冷*仁、冷*艳、张*坤、文*芬与被执行人蔡*民、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蔡*民、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冷*仁、冷*艳、张*坤、文*芬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76845.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蔡*民、蔡*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有财产*供执行,且其长期外出,不知下落,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26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 日
书 记 员 高 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