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57号
申请执行人:罗*矿,男,*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怀集县岗坪镇**。
申请执行人:罗*豪,男,*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罗*娇,女,*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罗*娇,女,*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罗*逸,男,*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罗*矿(罗*娇和罗*逸的父亲)。
被执行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衡阳市**。
负责人:贺*喜。
申请执行人罗*矿、罗*豪、罗*娇、罗*娇、罗*逸与被执行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罗*矿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权利人罗*矿等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已主动履行了上述(2010)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罗*矿等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257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