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45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被执行人梁*珍,女,汉族,*年5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执行人马*婷,女,汉族,*年9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执行人马*维,男,汉族,*年7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珍、马*婷、马*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为1159.04元,200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执行人马*婷、马*维在继承马*林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梁*珍、马*婷、马*维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245号执行案终*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 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