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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委字第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2010)鼎执委字第14

申请执行人:何*成,男,*818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执行人: 任*,男,*59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被执行人: 索*芝,女,*1028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申请执行人何*成与被执行人任*、索*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任*、索*芝应向申请执行人何*成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525元。权利人何*成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98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经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索*芝的存款,并已全部将执行款4976.5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何*成。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223号民事调解书[2010)鼎执字第257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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