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委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何*成,男,*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执行人: 任*,男,*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被执行人: 索*芝,女,*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申请执行人何*成与被执行人任*、索*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任*、索*芝应向申请执行人何*成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292元。权利人何*成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索*芝的存款,并已全部将执行款6801元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何*成。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224号民事调解书[(2010)鼎执委字第15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