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罗*文。
委托代理人:温*强。
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叶*佳。
委托代理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谢*锋。
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不服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谢*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3日,人社局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梅是肇庆市*有限公司煤气站吊煤工。罗*梅于2011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驾驶摩托车从住所到公司上班途经四会市G321线53KM+200M时,与一辆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罗*梅于2011年1月24日所受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罗*梅的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罗*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
3、岗位培训费《收据》、工资对账簿。证明罗*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
4、《公证书》。证明罗*梅与桂*军、桂*的亲属关系证明。
5、桂*军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罗*梅与桂*军、桂*的亲属关系证明。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梅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梅因交通事故死亡。
8、《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罗*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9、《租赁土地合同》及《收据》。证明罗*梅租用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礼堂经济合作社“标仔”(土名)地块居住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罗*梅交通事故的调解情况。
11、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授权委托情况。
12、《对罗*梅受伤的举证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举证情况。
13、蔡*安、胡*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到原告处调查取证。
14、杨*碧、蒋*荣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到罗*梅租住地调查取证。
15、被调查人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工作情况。
1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提供举证材料。
18、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9、《送达回证》。证明文书的送达情况。
20、《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21、肇人社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结论。
原告诉称,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罗*梅死亡发生经过的描述为:罗*梅于2011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住所到公司上班,在2时30分途经四会市G321线53KM+200M时,与一辆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确认罗*梅的基本情况是:驾驶人罗*梅,女,48岁,武汉市*人,身份证号:420*346;经全国公安交通信息网查询属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支配人:罗*梅本人;车辆投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保险凭证。从上述确认的事实中,反映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选择性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在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时,没有与该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的规定联系起来,没有对肇事当事人的客观事实进行确认后予以认定,存在断章取义。根据法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是互补的,罗*梅的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就要看罗*梅的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又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排除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属于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认定情形和范围。罗*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的违法行为,存在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参照《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断交通肇事有无危害社会公共安全,需看其是否存在着放任自己的行为和有无伤亡的情形。而本案罗*梅交通肇事死亡是其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的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认为罗*梅均具备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形,事实上罗*梅放任自己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的行为,已经是不限于上、下班途中了,其实就是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她应该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而本案中就造成罗*梅本人交通肇事死亡。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法规依据不全,请法院判令:1、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人社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肇人社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3证明罗*梅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4、44122202(2011)B0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梅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
5、送达回证。证明签收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6、被告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资料结果。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一、罗*梅受伤死亡的事情经过:罗*梅是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煤气站吊煤工,于2011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住所(租住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礼堂经济合作社“标仔”<土地名>某石棉瓦房屋)到原告处上班(当天上班时间为凌晨3:00--上午11:00),在02时30分途经四会市G321线53KM+200M时,与一辆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4122202(2011)B0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罗*梅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与理由:1、关于工伤认定的过程。罗*梅的儿子桂*于2011年5月10日向我局提交罗*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6月3日补正材料,证实其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1年6月3日受理罗*梅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受理日起中止审理,并于2011年6月30日恢复审理。 2011年7月12日我局向被答辩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关于调查取证的过程:根据罗*梅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2、证据3)和原告员工的调查笔录(证据13,其中被调查人胡*辉是原告煤气站线长,蔡*安是煤气站站长,两人均是罗*梅的上司)证实:罗*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原告煤气站吊煤工;2011年1月24日原告安排罗*梅上班的时间是凌晨3:00--上午11:00。根据罗*梅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9)和杨*碧、蒋*荣两份调查笔录(证据14,两人均是罗*梅的邻居),证实罗*梅租住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礼堂经济合作社“标仔”<土地名>某石棉瓦房屋。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4122202 (2011)B0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罗*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过错责任,证实:罗*梅于2011年1月24日02时30分受到交通事故的时间是符合罗*梅“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罗*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从租住地返回原告处上班的途经地点,是符合罗*梅“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认定书认定陆青松、罗*梅应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符合罗*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材料(证据12)未能举证否定罗*梅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综上所述,有证人的笔录和相关证据为凭,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罗*梅于2011年1月24日所受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为工伤,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7、19、20无异议,对证据18和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罗*梅在事故中有否重大过错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罗*梅是原告煤气站的吊煤工,租住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礼堂经济合作社“标仔”<土地名>某石棉瓦房屋,2011年1月24日当天上班时间为3时至11时。在2011年1月24日2时30分,罗*梅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住所到原告处上班,途经至四会市G321线53KM+200M时,与一辆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梅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3月25日,罗*梅的儿子桂*(1996年5月21日出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桂*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罗*梅死亡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2011年6月3日桂*补交相关材料后,被告立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桂*出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罗*梅、桂*、桂*军三人亲属关系公证书,决定中止审理罗*梅工伤认定申请一案,2011年6月30日桂*提交公证书后的当天,被告向桂*出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审理罗*梅工伤认定一案,被告向桂*出具的上述文书均送达给桂*及其父亲桂*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毅签收。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对罗*梅受伤的举证说明》,认为罗*梅发生交通事故的损伤不属工伤。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l1]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梅所受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为工伤。2011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桂*及其父亲桂*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及原告。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肇人社复决字[2011]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罗*梅是原告的工人,2011年1月24日当天上班时间为3时至11时。在2011年1月24日2时30分,罗*梅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住所到原告处上班,途经至四会市G321线53KM+200M时,与一辆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梅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梅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人社局受理罗*梅儿子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罗*梅的身份证、厂牌、入厂岗位培训费收据、工资存折、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土地合同及收据、对罗*梅受伤的举证说明、蔡*安、胡*辉、杨*碧、蒋*荣的身份证、厂牌及对他们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罗*梅于2011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并向原告和罗*梅的儿子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罗*梅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l1]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 康
代 理 审判 员 杨 *
人 民 陪 审 员 温 * 思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邝 *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