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罗*芳。
法定代理人:罗*聪,是原告罗*芳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红。
被告:肇庆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冯*棠。
委托代理人:李*全。
第三人:卢*锋。
原告罗*芳不服肇庆市*民政局于2011年9月14日颁发的L441203-2011-000194号离婚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期间第三人已明确知道原告有精神病史,两人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生育儿子卢*明。原告于1999年起就因精神异常多次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一直门诊服药治疗。因产后停服控制精神病药物而导致精神病复发,情绪极不稳定。2011年9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因家事发生激烈争吵,第三人诱使原告同意离婚,两人当即到被告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注销了结婚证和领取了离婚证;当天上午10许,第三人的父亲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告知第三人已与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的父亲得知后立即赶到第三人家中,发现原告语言偏激、混乱,就知道其精神病肯定又恶化了,当天下午即带原告到肇庆市第三人医院诊疗。2011年9月19日原告的父亲再次陪同原告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并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目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在2011年9月14日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正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13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现婚姻登记机关草率行事,在未查明真相的情况不但受理,而且进行了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其行为明显违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递交了《撤销离婚登记申请书》,被告以其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因胁迫结婚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肇庆市*民政局颁发的L441203-2011-000194号离婚证并撤销离婚登记、撤销注销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政部门准予离婚登记,原告和第三人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当事人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登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 康
审 判 员 李 * 雄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 ○ 一 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