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鼎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华,女,。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肇庆市**罗隐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
委托代理人:李*坚,男,汉族,系肇庆市**社会
保险基金管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系肇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职员。
原告张*华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坚、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依徐*长认定原告张*华工伤的申请,被告**人社局查实:依原告张*华提供的(2010)鼎民初字第217号和(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9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反映:1、原告与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涌公司”)存在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2、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涌街。同时原告张*华未在**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华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作出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清单。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2010)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东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公司的住所地。
4、(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东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公司的住所地。
5、肇鼎人社函[2010]3号《关于查询张*华同志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函》。证明被告调查取证过程。
6、肇鼎社保函[2010]8号《关于张*华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未在**参加工伤保险。
7、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8、送达回证。证明文书送达情况。
9、粤劳社[2005]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0、《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1、肇人社复决字[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华诉称:2007年2月,东涌公司承建肇庆市**协大鞋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07年5月26日徐*长以班组形式承接东涌公司上述工程的部分排水管安装工程,原告系该班组组员。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清洁排水管工作中不慎跌落,医院诊断为双膑骨粉碎性骨折。经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八级伤残。原告发生工伤后,东涌公司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2008年4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原告不能补正与东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东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7日徐*长代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的决定。被告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违反国家工商局《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承包施工是否要在施工所在地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据该规定,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人社复决字[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0)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东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中院维持**人民法院的判决。
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
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认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于东涌公司在肇庆协大莲花的建筑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工伤。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事实与理由:1、*据(2010)鼎民初字第217号和(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东涌公司存在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东涌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涌街。2、我局经核实,原告未在我区参加工伤保险。3、东涌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涌街;该公司在肇庆协大莲花的建筑工程部未在**注册登记,该工地不是东涌公司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是原告在外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场所。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涌街既是东涌公司的公司所在地,也是东涌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0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认定的法律和事实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0)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清单、肇鼎人社函[2010]3号《关于查询张*华同志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函》、肇鼎社保函[2010]8号《关于张*华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复函》,证明其依法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审核过程,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人社复决字(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东涌公司是在广州市注册登记成立的,其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涌街。东涌公司承建了位于肇庆市**莲花镇的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07年5月17日,原告丈夫徐*长与东涌公司签订《肇庆协大E、C临时任务书》,约定由徐*长班组承接排水管立管、清洁等工程,原告是该班组组员。2007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徐*长的安排下,在肇庆协大莲花工地厂房清洁排水管工作时,从3米多的竹梯上不慎摔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与东涌公司因赔偿等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东涌公司存在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东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9月26日,徐*长代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被告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0年9月30日向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原告在2007年12月前在鼎湖辖区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该局于同年10月11日复函被告,确认原告没有在**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认为东涌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涌街,原告未在**参加工伤保险,*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于2010年10月26日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肇人社复决字[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东涌公司没有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涌公司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东涌公司承建的肇庆协大莲花工地厂房清洁排水管工作时,从3米多的竹梯上不慎摔倒在地上,被送医院治疗,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认定其为工伤。由于东涌公司是在广州市注册登记成立的,东涌公司的住所地是在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涌街,东涌公司虽然承建了肇庆协大莲花工地厂房,但东涌公司没有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东涌街是东涌公司的生产经营地,承建的肇庆协大莲花工地的工程不是东涌公司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仅是东涌公司在外承建的工程,且原告没有在**参加工伤保险,*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以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5]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可确认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 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肇鼎人社工受字[2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卿
二○一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