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鼎行初字第3号
原告:邱*造,男,*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邱*莲(系邱*造的大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男,*年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四会市**局,住所地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赖*达。
委托代理人:贝*江,四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住所地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
委托代理人:丁*孝,男,四会市**职员,住该局宿舍。
*人:中共四会市委**员会(简称四会市**),住所地四会市**。
代表人:张*东。
委托代理人:严*玲,女,四会市**职员,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陈*良,男,四会市**职员,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人:肇庆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钟*。
委托代理人: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男,广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造诉被告四会市**局、四会市**、*人四会市**、肇庆市*人民医院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四会市**于2010年4月8日致函本院,提出希望通过协商和解化解纠纷。原告邱*造于2010年4月12日书面向四会市**、四会市信访局申请救助金人民币玖万元及安排工作。当日,四会市**召集原告邱*造、原告的父亲邱*赞、代理人邱*莲与四会市城中街道综治办进行协商,最后由甲方四会市城中街道综治办与乙方邱*造及其父亲邱*赞、大姐邱*莲签订《救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给乙方一次性救助人民币99000元;二、乙方邱*造确认之前涉及的涉法涉诉问题因本协议的签订、履行已全部得到了解决,案结事了,保证息诉罢访;邱*赞、邱*莲负责对邱*造做好劝吁、解释、疏导工作,安排、照顾好其日后生活,保证其申请撤销现正在审理的行政诉讼,并不再到县、市及有关部门上访,更不能越级到省进京上访;三、日后,如邱*造反悔再上访,邱*莲要承担保证责任,要从上访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负责将上述已收的99000元救助款一次性返还给甲方。邱*造、邱*赞、邱*莲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邱*造及其代理人邱*莲并即时签名捺指印签署《撤诉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如下:“鼎湖区人民法院:我叫邱*造,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花街居委城中路16座12号。有关我对四会市**(被告)、四会市**局(被告)、四会市委**(*人)、肇庆市*人民医院(*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在2010年4月12日已与四会政府部门签订了救助协议并已履行,我确认之前涉及的涉法涉诉问题因协议的签订、履行已全部得到了解决,案结事了,保证从此息诉罢访。为此,我特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撤销对上述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此外,邱*造还签名捺指印签署《息诉罢访保证书》,明确表示:“确认之前涉及的涉诉问题因协议的签订、履行已全部得到了解决,案结事了,保证从此息诉罢访。”2010年4月14日,邱*造、邱*赞、邱*莲签名捺指印签署收据,收到四会市城中街道综治办转来救助款99000元。原告邱*造及其代理人邱*莲和其父亲邱*赞将签署的上述文书材料交给四会市**,四会市**将其转交本院。
2010年6月8日,本院主持法庭调查。原告邱*造自己明确表示其没有精神问题,其诉讼代理人邱*莲也明确认为邱*造没有精神问题。对此,邱*赞亦没有异议。此外,邱*造确认上述救助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息诉罢访保证书和收据上的落款签名是其亲自进行的;邱*莲确认其有在救助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和收据的落款处亲自签名;邱*赞也确认其有在救助协议书和收据的落款处亲自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邱*造及其委托代理人、大姐邱*莲以及其父亲邱*赞,作为一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救助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由邱*造和邱*莲签署了对本案的撤诉申请书,足见撤诉申请是原告邱*造及其代理人邱*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邱*造自愿申请撤诉并将撤诉申请书交由四会市**转交本院,其申请撤诉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造负担。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