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鼎行初字第9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贤。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大队,住所地肇庆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大队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审 判 员 叶 发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一○年 六月 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