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鼎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池,男,*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彭*明,女,*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梁*江,男,*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刘*成,男,*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梁*荣,男,*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陈*,女,*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谢*妹,女,*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陈*花,女,*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区*,男,*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冯*,女,*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
代表人:郭*耀。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简称**维稳中心)。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简称**居委会)。
代表人:李*良。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第五小组(简称**五组)。
代表人:李*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池、彭*明、梁*江、刘*成、梁*荣、陈*、谢*妹、陈*花、区*、冯*诉被告**街道办、第三人**维稳中心、**居委会、**五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2010)鼎行初字第5号行政确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邓 柱 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