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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行初字第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鼎行初字第6

原告:刘*池,男,*627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彭*明,女,*328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梁*江,男,*625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刘*成,男,*46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梁*荣,男,*725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陈*,女,*223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谢*妹,女,*128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陈*花,女,*1115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区*,男,*104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冯*,女,*525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

代表人:郭*耀。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简称**维稳中心)。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简称**居委会)。

代表人:李*良。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第五小组(简称**五组)。

代表人:李*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池、彭*明、梁*江、刘*成、梁*荣、陈*、谢*妹、陈*花、区*、冯*诉被告**街道办、第三人**维稳中心、**居委会、**五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2010)鼎行初字第5号行政确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高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邓 柱 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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