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军。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钟*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自己所经营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黄竹园侧面的肇庆市鼎湖区中盛水泥建材厂内,大量生产并销售假冒的摩塔牌、长力牌、生力牌水泥。经统计,钟*军生产的假冒摩塔牌水泥累计销售量4百多吨,累计销售金额为11万多元;假冒长力牌水泥累计销售量6百多吨,累计销售金额为15万多元;假冒生力牌水泥累计销售量是6百多吨,累计销售金额13万多元。2012年8月16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去到肇庆市鼎湖区中盛水泥建材厂内进行检查后,依法查封扣押了涉嫌加工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设备、产品包装袋、运输车辆、经营资料等物品一批。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钟*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商品相同的商标,且被假冒注册商标达3种,累计非法经营数额约4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钟*军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鼎湖区中盛水泥建材厂(以下简称:“中盛水泥厂”),经营者钟*军、经营场所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黄竹园侧之后,被告人钟*军受广州市花都区赤坭林盛水泥建材厂的委托,生产加工英信牌、建峰牌、花城牌水泥。同年3月至8月期间,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被告人钟*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长力恒盛水泥有限公司等的许可,擅自在自己所经营的中盛水泥厂内,生产加工并销售假冒的摩塔牌、长力牌、生力牌水泥。先由被告人钟*军组织中盛水泥厂员工按照上述被侵权商品摩塔牌、长力牌、生力牌水泥的成分比例,在高标号水泥中加入火山灰等混合材料制成水泥成品。然后在水泥外包装上印刷与被侵权商品相同的商标、文字、厂址、联系电话等足以误导公众的内容,冒充被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经统计,被告人钟*军生产的假冒摩塔牌水泥累计销售量4百多吨,销售金额为11万多元;假冒长力牌水泥累计销售量6百多吨,销售金额为15万多元;假冒生力牌水泥累计销售量是6百多吨,销售金额13万多元。综上,累计非法经营数额约40万元。
2012年8月16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对中盛水泥厂进行检查,依法查封扣押了涉嫌加工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摩塔牌水泥包装袋20个、涉案的粤YJ2079号牌(奇瑞牌小汽车)、湘M72046号牌(货车)、粤EV3428号牌(长安牌小汽车)、湘M11F0730号牌(农用车)四台车辆、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和水泥灌装设备一条等财物。当日,中盛水泥厂经营者钟*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另查:2012年8月28日,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钟*军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桂城支行的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30837.11元(卡号622848115476301865)。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钟*军个体户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材料数量帐、银行日记账各一本、摩塔牌、长力牌水泥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肇庆小湘建材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三水长力恒盛水泥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表、及其未授权钟*军和中盛水泥厂使用注册商标“摩塔”和“长力”的声明等,个体户营业执照、广州市花都区赤坭林盛水泥厂商标注册证及其委托加工合同,物证扣押(涉案)物品清单,被害人崔*华、刘*诗的陈述、证人郭某金、黄某伟、戴某斌、徐某莲、邓某生、周某林、严某、杨某照、罗某珍的陈述、被告人钟*军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说明,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情况说明、查询冻结存汇款通知书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商品相同的商标,且被假冒注册商标达3种,累计非法经营数额约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钟*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军人民币25000元、冻结的被告人钟*军人民币30837.11元,合计55837.11元,经查为非法所得金额,应依法追缴,对涉案的作案工具四辆汽车和非法经营的水泥灌装设备一条,应予以没收。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情节,为了保护商标注册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钟*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以及依法冻结的被告人钟*军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桂城支行(卡号62284811547630186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837.11元,合计人民币55837.1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粤YJ2079号牌(奇瑞牌小汽车)、湘M72046号牌(货车)、粤EV3428号牌(长安牌小汽车)、湘M11F0730号牌(农用车)四辆涉案车辆和依法查封的水泥灌装设备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的假冒的摩塔牌水泥包装袋20个,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柱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