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芬。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 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谢*海经电话与被告人谢*芬联系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2012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谢*海在位于莲花镇莲塘村5组一队四巷10号谢*芬家门口处,以20元的价格向谢*芬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谢*海离开现场。交易后不久,当谢*海再次去到谢*芬住宅门口向谢*芬购买毒品时,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谢*芬身上搜获净重0.49克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七包,在谢*海身上搜获净重0.04克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包。经依法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认为自己购买的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是第一次卖给他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芬在四会市大沙镇路边向“阿六”(真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2012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谢*海打电话给被告人谢*芬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经谢*芬同意后,谢*海来到其位于莲花镇莲塘村5组一队四巷10号谢*芬家门口处,以20元的价格向谢*芬购买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谢*海离开现场。交易后不久,谢*海与谢*芬以相同方式再次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谢*海再次去到谢*芬住宅门口向其购买毒品时,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谢*芬身上搜获净重0.49克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七包,经依法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在谢*海身上搜获净重0.04克的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包。经依法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谢*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谢*芬的供述、证人谢*海证言、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芬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吸毒人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芬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谢*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元、旧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 林
二○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