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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9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012211因涉嫌抢劫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2012211因涉嫌抢劫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荫犯抢劫罪,于20126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徐*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5415时许,被告人赵*昌伙同陈*杰(在逃)、“无仔”(真名不详,在逃)、赵*杰(在逃)三人在四会市大沙镇新时代网吧游戏机室门口对谭*明进行殴打,并抢走谭*明身上的现金700多元。

2201211518时许,被告人赵*昌窜到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岗美小学背后一鱼塘棚处,乘无人看管之机,盗窃了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和一台发电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88元、发电机价值1105元。当晚,被盗物品被失主追回。

3201221021时许,被告人赵*昌伙同徐*荫、马*贤(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二条铁水管来到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搞拌站的路段,伺机抢劫路过的摩托车。2140分许,当被害人简*勇驾驶摩托车(白色女装五羊本田,经鉴定价值4700元)搭载一名朋友从莲花镇往四会方向行驶,经过赵*昌、徐*荫、马*贤三人身边时,三人马上驾驶摩托车追赶简*勇。在超过简*勇驾驶的摩托车50位置后,马*贤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赵*昌、徐*荫二人各持一条铁水管下车拦在路中间并喝令简*勇停车,被害人简*勇见状,急忙加速从中间隔离带路口冲过对面车道逆行往四会方向行驶,离开了现场。赵*昌、徐*荫、马*贤三人无奈返回原地,伺机抢劫下一辆路过的摩托车。约十分钟后,当被害人张*涯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四会往莲花镇方向行驶,赵*昌、徐*荫二人见状马上手持铁水管冲过对面拦截,但没有成功。二人即上马*贤驾驶的摩托车追赶张*涯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结论、其它证据等证实。根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昌、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被告人赵*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昌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荫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昌、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赵*昌因事与被害人谭*明发生口角后,于20105415时许,被告人赵*昌伙同陈*杰(绰号“师爷杰”,在逃)、“无仔”(真名不详,在逃)、赵*杰(绰号“CC”,在逃)三人在四会市大沙镇新时代网吧游戏机室门口对谭*明进行殴打,并抢走谭*明身上的现金700多元。

2、被告人赵*昌于201211518时许,窜到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会岗美小学背后一鱼塘棚处,看到有一辆雷达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7FM10450129040,车架号:LAELK24754H702861)和一台红色面板威马牌发电机时,即起盗意,乘无人看管之机,用一把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并启动摩托车,将发电机装上摩托车车尾,驾驶该辆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当晚,失主赵*强在大沙镇英豪网吧找到赵*昌索还被盗的摩托车和发电机,赵*昌怕失主报警才将藏在网吧附近的摩托车、发电机归还失主。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88元、发电机价值1105元。

3、被告人赵*昌于201221021时许,纠集被告人徐*荫和马*贤(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粤HTZ022,车主是马*贤的父亲马志强,已发还车主)携带二条铁水管,窜到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往四会方向搞拌站附近的路段,伺机抢劫路过的摩托车。当晚2140分许,当被害人简*勇驾驶一辆白色女装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无牌号,发动机号WH1500MG08F01399,车架号LWBTCG1H981041742,经鉴定价值4700元)搭载一名朋友从莲花镇往四会方向行驶,经过赵*昌、徐*荫、马*贤三人身边时,三人马上驾驶摩托车追赶简*勇。在超过简*勇驾驶的摩托车约50位置后,马*贤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被告人赵*昌、徐*荫二人手持铁水管下车拦在路中间,并喝令简*勇停车,被害人简*勇见状,急忙加速从中间隔离带路口冲过对面车道逆行往四会方向行驶,离开了现场。赵*昌、徐*荫、马*贤三人无奈返回原地,伺机抢劫下一辆路过的摩托车。约十分钟后,当被害人张*涯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街跑型”济南轻骑SY125-3型)从四会往莲花镇方向行驶,赵*昌、徐*荫二人见状马上手持铁水管冲过对面拦截,但没有成功。二人即坐上马*贤驾驶的摩托车追赶张*涯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明、简*勇、张*涯的陈述;2、失主赵*强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铁水管;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7、被告人赵*昌、徐*荫的供述;8、同案人马*贤的供述;9、其它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纠集或伙同被告人徐*荫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昌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昌、徐*荫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昌在201054的抢劫行为时,其年龄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012210日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两次拦路抢劫作案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昌、徐*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昌属多次抢劫,因有未成年犯罪及未遂情节,结合归案后的悔罪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荫属从犯和有未遂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211日起2015410止)。

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211日起20132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一二年 七月 六日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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