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平,绰号“猪头皮”(基本情况略)。2008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后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8日释放。2010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班*华,绰号“仔仔”,男(基本情况略)。2004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佳,绰号“阿二”,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仪,曾用名:谢三,绰号“老沙”、“沙三”,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11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辉,曾用名:谢*娣,绰号“大眼二”,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杰,曾用名:苏*涛,绰号“猪郎仔”,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平、班*华、陈*佳、谢*仪、谢*辉、苏*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平、班*华、陈*佳、谢*仪、谢*辉、苏*杰及其辩护人何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平和谢*冲(另案处理)与“陈屋佬”(陈强、梁建伟)因利益问题产生矛盾,遂指使陈玉龙(另案处理)、“阿浦”(在逃)等人去打砸“陈屋佬”的泥头车。当天晚上22时许,“阿浦”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搭载陈玉龙、李文聪(另案处理)等十多名男青年去到鼎湖区莲花镇依坑旧路大梁纸厂门口附近等待。当植中建驾驶的湘D**号牌泥头车途经现场时,陈玉龙、“阿浦”等人即手持刀具、铁水管、铁锤上前拦截并打砸泥头车的玻璃、车灯、车门等多处部位,致该车损失价值900元。
2、2010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谢*平、谢*仪、陈*佳与四会市建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因利益问题产生矛盾,遂商量决定打砸该公司所聘请的运输车辆。具体分工是先由陈*佳外出查控目标车辆的活动情况,然后向谢*平或谢*仪报告。谢*平则负责指示被告人班*华纠集人员对目标车辆进行打砸。
随后,陈*佳外出查探发现建成公司所聘请的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前往位于永安镇甫草村的中水集团制梁场工地(以下简称中水制梁场),于是电话通知谢*平。谢*平随即指示班*华纠集人员,同时又通知被告人谢*辉购买铁水管交给班*华等人并带路前往中水制梁场。班*华接到谢*平的通知后,指示黄发明(在逃)、“阿优”(真名李银行,在逃)、“阿炳”(真名李超洪,在逃)等十几名青年驾乘一辆粤HK2388号牌的白色面包车去到莲花镇利民沙场向谢*辉领取了十多条铁水管。随后,谢*辉将黄发明等人带到中水制梁场。当天14时左右,黄发明等人手持铁水管将停放在中水制梁场货仓的三辆粤Y11948、粤Y09655、粤Y07923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玻璃、大灯等多处部位打烂,经鉴定,损失价值共5330元。
3、2010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佳在四会市贞山花坛处发现建成公司所聘请的运输车辆后通知谢*平,谢*平随即指示班*华纠集人员进行砸车。班*华接到谢*平的通知后,纠集了被告人苏*杰、黄发明、“阿优”、“阿炳”等十多名男青年。期间,班*华乘坐“高佬”(真名不详,在逃)的小轿车先到四莲公路水富渔港附近路段等待,“阿优”则驾驶粤HK2388号牌的白色面包车搭载其他人员前往莲花镇利民沙场向谢*强(另案处理)领取铁水管,然后再到四莲公路水富渔港附近路段与班*华会合。当晚23时许,虢正文、张进所分别驾驶的鄂D51651、鄂D52068号牌重型自卸车途经四莲公路水富渔港路段时,班*华手持一支自制猎枪开了两枪,苏*杰、黄发明、“阿优”、“阿炳”等十几人就持刀具、铁水管打砸上述自卸车的玻璃、大灯等多处部位,经鉴定,损失价值共5322.4元。
4、201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谢*辉在四会市贞山宾馆附近发现建成公司股东卢金德的小汽车后通知被告人谢*平。谢*平于是指示班*华去打砸上述车辆。随后,班*华驾驶粤HK2388号牌面包车搭载黄发明等几名男青年去到贞山宾馆门前停车场,用铁水管打砸现场的一辆粤HJN838号牌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车门等多处部位,经鉴定,损失价值22005.42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平、班*华、陈*佳、谢*仪、谢*辉、苏*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平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第1宗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苏*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何成亮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属从犯,没有异议;2、在现场砸车时其没有动手,是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3、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平、班*华、陈*佳、谢*仪、谢*辉、苏*杰等人在2010年6至7月间,有合有分地实施了以下毁坏财物行为:
一、2010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谢*平、谢*仪、陈*佳与四会市建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因利益问题产生矛盾,遂商量决定打砸该公司所聘请的运输车辆。商定先由陈*佳查探目标车辆的活动情况,然后向谢*平或谢*仪报告。谢*平则负责指示被告人班*华纠集人员对目标车辆进行打砸。
当天13时许,陈*佳在外出查探时,发现建成公司所聘请的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前往位于永安镇甫草村的中水集团制梁场工地(以下简称中水制梁场),于是通知谢*平。谢*平随即指示被告人班*华纠集人员,同时又通知被告人谢*辉购买铁水管交给班*华等人并带路前往中水制梁场。班*华接到谢*平的通知后,指示黄发明(在逃)、“阿优”(真名李银行,在逃)、“阿炳”(真名李超洪,在逃)等十几名青年驾乘一辆粤HK2388号牌的白色面包车去到莲花镇利民沙场向谢*辉领取了十多条铁水管。随后,谢*辉将黄发明等人带到中水制梁场。当天14时左右,黄发明等人手持铁水管将停放在中水制梁场货仓的三辆粤Y11948、粤Y09655、粤Y07923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玻璃、大灯等多处部位打烂,致使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5330元。
二、2010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佳在四会市贞山花坛处发现建成公司所聘请的运输车辆后通知谢*平,谢*平随即指示班*华纠集人员进行砸车。班*华接到谢*平的通知后,纠集了被告人苏*杰及黄发明、“阿优”、“阿炳”等十多名男青年。班*华乘坐“高佬”(真名不详,在逃)的小轿车先到四莲公路水富渔港附近路段等待,“阿优”则驾驶粤HK2388号牌的白色面包车搭载其他人员前往莲花镇利民沙场向谢*强(另案处理)领取铁水管,然后再到四莲公路水富渔港附近路段与班*华会合。当晚23时许,虢正文、张进所分别驾驶的鄂D51651、鄂D52068号牌重型自卸车途经四莲公路水富渔港路段时,班*华手持一支自制猎枪开了两枪,苏*杰、黄发明、“阿优”、“阿炳”等十几人就持刀具、铁水管打砸上述自卸车的玻璃、大灯等多处部位,致使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5322.4元。
三、201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谢*辉发现四会市建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卢金德的小汽车在四会市贞山宾馆停放后,即通知被告人谢*平。谢*平于是指示班*华去打砸上述车辆。随后,班*华驾驶粤HK2388号牌面包车搭载黄发明等几名男青年去到贞山宾馆门前停车场,用铁水管打砸现场的一辆粤HJN838号牌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车门等多处部位,经依法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2005.4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平、班*华组织、实施上述打砸车辆行为,涉案物损失价值32657.82元 ;被告人陈*佳参与第一、二宗打砸车辆行为,涉案物损失价值10652.42元;被告人谢*仪参与第一宗打砸车辆行为,涉案物损失价值5330元;被告人谢*辉参与第一、三宗打砸车辆行为,涉案物损失价值27335.42元;被告人苏*杰参与第二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物损失价值5332.4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卫平、文志南、廖飞其、虢正文、张进、卢金德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5日、6月29日、7月11日分别被人砸烂汽车的事实。
2、被告人谢*平、班*华、陈*佳、谢*仪、谢*辉、苏*杰的供述,证实他们在2010年6至7月间,有合有分地实施了上述毁坏财物行为及其作用。
3、鼎价认(2010)66号、四会价鉴证(2010)G-112号、四会价鉴证(2010)G-11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车辆的名称、规格和受损价值等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相应的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被毁坏车辆等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平、班*华、陈*佳、谢*仪、谢*辉、苏*杰等人作案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水管、汽车是被告人班*华等人在打砸汽车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6、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谢*平、班*华、陈*佳、谢*仪、谢*辉、苏*杰的归案情况、户籍登记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平于2008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后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8日释放;被告人班*华2004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平、班*华、谢*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佳、谢*仪、苏*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平、班*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佳、谢*仪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辉、苏*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谢*平于2009年10月26日指使他人打烂植中建驾驶的湘D**号牌泥头车的事实,因本院已经审结的(2011)鼎刑初字第9号谢*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相关证据事实没有认定其参与,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人谢*平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否认参与,又没有其它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谢*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杰的辩护人提出第1、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第2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班*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
2013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六、被告人苏*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HK2388号牌金杯汽车一辆、水管二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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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人民陪审员 黄 奉 平
二○一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