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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4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7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43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林,男(基本情况略)。201123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21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25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5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22日晚上10许,被告人文*林与被害人李忠顺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浦农场园林石场胡松林的宿舍因赌“三公”发生争吵,双方被在场的老乡劝开后,文*林回到自己的宿舍将一把不锈钢刀藏在身上又回到现场,并与李忠顺再次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文*林拿出藏在身上的不锈钢刀,捅中被害人李忠顺的左肋部,致使其身体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忠顺因锐器外伤致脾破裂IV度,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李忠顺被在场的老乡送往医院救治,其老乡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文*林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123日文*林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限自201123日起213止)。但实际执行行政拘留至210(共8日);211被告人文*林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忠顺的陈述、被告人文*林的供述、证人胡某洪、胡某松、张某银、张某鹏、张某福、许某法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物证刀具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林持械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林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文*林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23日起201522止)。

二、随案移送的不锈钢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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