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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3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7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32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强,男(基本情况略)。2010129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强犯强奸罪,于20113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12821许,被告人潘*强去到鼎湖区桂城街道塘尾村37号出租屋三楼时,看见303房只有被害妇女邹某根一人在家,于是冲进房内手持小刀威胁邹某根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遭到反抗。潘*强随即用手掐住邹某根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床上,并强行脱下邹某根的裤子,用手指插入被害人邹某根的阴部,之后又将自己的裤子脱下,并对邹某根实施强奸,由于邹某根挣扎反抗,潘*强的阴部未能进入被害人的身体,致使其体外排精。随后,被告人潘*强离开现场回到其住处。不久,潘*强想起其手机可能遗留在现场,于是手持木棍再次返回现场,并在现场因为抗拒抓捕而与邹某根的丈夫吴某全打斗,最终被附近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后经鉴定,被告人潘*强致使被害人邹某根及其丈夫吴某全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处理、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邹某根的陈述,被告人潘*强的供述、证人吴某全、黄某勇、晏某、言某胜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着手实施奸淫行为,由于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其犯罪手段恶劣,事后又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等,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潘*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强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潘*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潘*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9日起2013128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多功能不锈钢小刀一把、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木棍一条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 莱 蕾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黎 富 权

 

  

○一一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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