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波(绰号“湿波”),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勤(绰号“大头仔”),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贤(绰号“菠萝头”),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生(绰号“牛其”),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江(绰号“何老师”),男(基本情况略)。1993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7月23日、7月28日, 8月5日、8月16日、8月20日、8月24日、8月29日,被告人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陈*洪、黄*铭、钟*明(后三人另案处理)有分有合,驾驶粤A113HT(黑色日产公爵,车主:李*勤)、粤A602GD(绿色新凯,车主:陈*洪)、粤A*BB(黑色日产,车主:梁*波)、粤AG778N(黑色日产公爵王,车主:李*生)、粤A424HG(灰色丰田,车主:何*江)小汽车在肇庆市鼎湖区321国道布基、依坑、苏村、坑口考场、莲花、中南加油站等路段采用故意撞车的方式,以交通肇事赔偿为由向被碰撞的大货车司机索要钱财九次。其中被告人梁*波参与作案6次,5次既遂,1次未遂,参与勒索人民币金额25876元,既遂金额21876元,未遂金额4000元;被告人李*勤参与作案6次,5次既遂,1次未遂,参与勒索人民币金额27076元,既遂金额23576元,未遂金额3500元;被告人何*贤参与作案6次,4次既遂,2次未遂,参与勒索人民币金额25950元,既遂金额18450元,未遂金额7500元;被告人李*生参与作案5次,4次既遂,1次未遂,参与勒索人民币金额19950元,既遂金额15950元,未遂金额4000元;被告人何*江参与作案4次,3次既遂,1次未遂,参与勒索人民币金额18725元,既遂金额14725元,未遂金额4000元。被告人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梁*波、李*勤、何*贤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李*生、何*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梁*波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判处李*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判处何*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判处李*生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何*江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梁*波辩称:其未参与2010年7月19日和8月20日那二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被告人李*勤辩称:其未参与2010年7月23日、7月28日那二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被告人何*贤辩称:其未参与2010年8月29日那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被告人李*生辩称:其未参与2010年8月16日、8月24日、8月29日那三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被告人何*江辩称:其未参与2010年8月24日那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被告人梁*波、李*勤、李*生和何*江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被告人何*贤认为量刑建议太重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伙同陈*洪、黄*铭、钟*明(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有分有合,驾驶粤A113HT(黑色日产公爵,车主:李*勤)、粤A602GD(绿色新凯,车主:陈*洪)、粤A*BB(黑色日产,车主:梁*波)、粤AG778N(黑色日产公爵王,车主:李*生)、粤A424HG(灰色丰田,车主:何*江)轿车在321国道肇庆市鼎湖区路段采用危险方式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向被碰撞的外地大货车司机索要钱财。其中:
1、2010年7月19日凌晨0时许,梁*波驾驶粤A113HT轿车搭载李*勤、黄*铭,在321国道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布基村路段,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桂D07232大货车,梁*波遂驾驶粤A113HT轿车故意加速上前碰撞大货车尾部。粤A113HT轿车停车后,而大货车未停车继续向前行。于是,李*勤截停一辆面包车追至鼎湖桂城穗河酒店门口将大货车拦停,很凶的说大货车撞到他们的车了。大货车司机李*强很害怕,不敢下车。过了一会儿,交警来了,将大货车扣至附近停车场,并要求李*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天亮后,李*强及其老板谢旦焕到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接受处理,经交警认定桂D07232大货车负全责。随后,梁*波、李*勤、黄*铭将李燕强、谢旦焕带至鼎湖坑口通达汽车修理厂。在讨论赔偿修理粤A113HT轿车时,李*勤对李*强、谢*焕进行威胁恐吓,最终谢*焕押了6351元修理费给修理厂才得以离开。第二天,黄*铭到通达汽车修理厂说不在此维修了,就拿回谢*焕押在修理厂的维修费(扣除估价及发票税费,拿走5800元左右)。后除去修车,梁*波分得1000多元,李*勤、黄*铭各分得约1000元。
2、201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陈*洪、李*勤、李*生、何*贤分别驾乘粤A602GD轿车和粤A424HG轿车,在321国道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依坑路段时,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桂B31206重型半挂牵引车,陈*洪遂驾驶粤A602GD轿车从超车道故意碰撞牵引车左侧中部。粤A602GD轿车停车后,牵引车未停车继续向前行,在行至四会牌坊附近时,粤A424HG轿车追上并将牵引车拦停。陈*洪、李*勤、李*生、何*贤对牵引车司机马云会进行辱骂和恐吓,马云会等人不敢下车,直至交警到来。交警将牵引车扣至附近停车场,并要求马云会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天亮后,马云会等人到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接受处理,经交警认定桂B31206牵引车负全责。陈*洪、李*勤要求马云会赔偿10000元,马云会因赶时间,最终押了5000元修理费给万里行修理厂才得以离开。三、四天后,陈*洪、李*勤、何*贤三人到万里行修理厂拿走4000多元(余款作为万里行修理厂估价的费用)。
3、201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梁*波驾驶粤A424HG轿车搭载何*江、钟*明,陈*洪驾驶粤A*BB轿车搭载李*勤,在321国道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苏村路段时,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川R37874重型半挂牵引车,遂以“压车”方式,陈*洪驾驶粤A*BB轿车在牵引车前面故意急刹车,迫使牵引车变更车道,后面梁*波驾驶粤A424HG轿车加速上前碰撞牵引车尾部。粤A424HG轿车停车后,牵引车未停车继续向前行,在行至肇庆学院附近时,何*江打的士追上并将牵引车拦停,李*勤随后搭摩托车赶到,两人对牵引车司机徐继强进行恐吓。牵引车跟何*江、李*勤返回事故现场,交警已到场处理。经交警认定川R37874牵引车负全责。天亮后,徐继强妻子李雪同梁*波、钟*明、何*江到肇庆永辉价格事物所定损估价。在永辉价格事物所,梁*波、钟*明、何*江再次对李雪进行恐吓,并最终索赔得手4575元。除去修车费,梁*波、何*江、钟*明、陈*洪、李*勤各分得约500元。
4、2010年8月5日凌晨0时许,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搭载何*贤,李*勤驾驶粤A113TH轿车搭载钟*明、黄*铭,在321国道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坑口考场路段时,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川R36687重型半挂牵引车,遂以“压车”方式,李*勤驾驶粤A113TH轿车在大货车前面故意急刹车,迫使牵引车变更车道,后面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加速上前碰撞牵引车尾部。双方停车后,陈*洪、何*贤对牵引车司机彭光臣进行恐吓,并索赔3500元,最终因交警认定粤A602GD轿车负全责而索赔未遂。
5、2010年8月16日21时许,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搭载何*贤、李*生,梁*波驾驶粤A*BB轿车搭载何*江,在321国道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布基村路段,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赣F33830大货车,遂以“压车”方式,梁*波驾驶粤A*BB轿车在大货车前面故意急刹车,迫使大货车变更车道,后面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加速上前碰撞大货车尾部。双方停车后,陈*洪、何*贤、李*生三人先下车问大货车司机林金华怎么处理,后梁*波、何*江、李*勤、钟*明、黄*铭等人也到场“撑场”,辱骂林金华。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之前,梁*波驾驶粤A*BB轿车搭载李*勤、李*生、钟*明、黄*铭先行离开。交警拍照勘查完后,认定赣F33830大货车负全责,林金华急于运货,就在现场先付给何*贤维修费2000元,并答应多退少补。第二天,何*贤又到林金华公司门口索取维修费3150元,并将维修发票交给林金华。
6、2010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梁*波驾驶粤A113TH轿车搭载李*勤在321国道鼎湖区依坑路段故意碰撞正常行驶的豫P8D50牵引车,敲诈牵引车司机张卫军,要求赔偿。随后,陈*洪、李*生驾乘粤A602GD轿车到场“撑场”,辱骂张卫军。交警到达现场拍照勘查完后,认定牵引车负全责。后李*勤敲诈得手2500元。除去修车和加油,梁*波和李*勤各分得700多元。
7、2010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搭载何*贤,梁*波驾驶粤A*BB轿车搭载李*生、何*江,在321国道由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莲花路段时,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陕E58329重型仓栅式货车,陈*洪驾驶粤A602GD轿车故意碰撞大货车尾部。大货车未感觉到碰撞,继续前行。随后,梁*波驾驶粤A*BB轿车上前拦停大货车,陈*洪、梁*波、何*贤、李*生、何*江要求大货车司机李刚赔偿4000元,最终因派出所介入而索赔未遂。
8、2010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梁*波驾驶粤A*BB轿车搭载钟*明从鼎湖桂城出发来到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永安路口,等候作案目标。当一辆桂J07560大货车由东向西途经过永安路口时,梁*波就开车尾随,当大货车行至321国道中南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梁*波从超车道的左侧强行超车并撞上大货车左侧油箱护杠。双方停车后,大货车司机罗宝胜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拍照勘查完后,认定大货车负全责。期间李*生驾车到场说修好粤A*BB轿车要6000元。天亮后,梁*波等人和罗宝胜将车开到鼎湖桂城东星汽修厂等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评估。中午时分,梁*波打电话叫何*贤到东星汽修厂帮手。保险公司查勘员梁*文到场查看后给出定损指导价2300元,梁*波认为太低不接受,直拖到当日下午17时许,最后罗宝胜因赶时间送货,由何*贤开摩托车搭载到桂城邮政银行取款3300元回来交给梁*波才得以脱身。
9、2010年8月29日凌晨5时许,陈*洪、何*贤分别驾驶粤A602GD和粤AG778N二辆轿车,在321国道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鼎湖区莲花镇路段时,见一辆在主车道行驶的赣CC0586大货车,遂以“压车”方式,粤AG778N轿车在大货车前面故意急刹车,迫使大货车变更车道,后面的粤A602GD轿车加速上去碰撞大货车左侧挡板。双方停车后,陈*洪等人很凶的质问大货车司机雷衍平是如何开车的,雷衍平很害怕。交警到达现场拍照勘查完后,认定大货车负全责。9时许,双方将车开到大冲附近的世纪中星汽修厂进行评估,评估维修好粤A602GD轿车需要6500元。因世纪中星汽修厂发票用完,陈*洪打电话给何*江,告诉其今早“做车”并要求帮忙搞些发票,何*江随后赶到世纪中星汽修厂,联系发票未果。直拖到当日下午19时许,雷衍平又急又怕,无奈答应先付5000元,下次来取维修发票时再付1500元,才得以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华、雷*平、李*强、谢*焕、马*会、李*山、徐*强、李*、罗*胜、李*、彭*臣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至8月间,他们驾驶的大货车行驶至321国道鼎湖路段时,被本案被告人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等一伙人以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索赔的方式,向他们勒索钱财的事实。
2、证人郑*湘、陈*文、杨*、林*业、孔*静、蔡*良、梁*文、严*、梁*彬、黄*财、黄*辉、叶*然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至8月间,在321国道鼎湖路段,途经的外地大货车司机经常被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等一伙“撞车党”,以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定损赔偿为由,勒索钱财的事实。
3、被告人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的在案供词,证明2010年7月至8月间,他们一伙人在321国道鼎湖路段,有分有合的多次对外地大货车,以故意撞车的索赔的形式,实施了向司机勒索钱财的行为。
4、书证被告人作案车辆的维修费、被害人方支付被告人方维修费和押金的收据等,物证扣押车辆随案移交清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之间、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至8月间,在321国道鼎湖路段,被告人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等一伙人,对途经的外地大货车司机多次进行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
5、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相应的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证明本案各案发地点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车辆的特征和被害人驾驶的大货车的特征等。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波、李*勤、何*贤、李*生、何*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危险的方法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制造事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梁*波、李*勤、何*贤参与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李*生、何*江参与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有分有合,共作案九次,其中七次既遂,二次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江十几年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五年,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直至法庭上均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上,向本院提出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提出或3次、或2次或1次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行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太重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五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勒索的金额、所起的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何*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何*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日产轿车(号牌:粤A*BB)、黑色日产公爵王轿车(号牌:粤AG778N)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 达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