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才(绰号“啊搞”),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11月29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永(绰号“孖二”),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11月29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被告人欧*永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才、欧*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邱*俊拨打被告人谢*才的手机(号码1372727**,型号诺基亚5700)向谢*才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并确定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二居委治保会附近的路边为交易地点。之后,被告人谢*才去到此处,将一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卖给了邱*俊,得款人民币5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鼎湖区桂城客运站附近将邱*俊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谢*才购买的上述毒品海洛因,净重0.14克。
2010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同案人苏彪(另案处理)拨打同案人陈*新(另案处理)的手机(号码15819309780,型号三星D288),让陈*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一名购买毒品的人。接着,苏彪又拨打被告人欧*永的手机(号码15820382555,型号诺基亚5070),让欧*永与被告人谢*才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其住处拿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新。随后,被告人欧*永、谢*才驾乘号牌粤H**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09D02701、车辆识别号LWBTCJ3A591013080)去到鼎湖区坑口“榕树头”处,由被告人欧*永交给陈*新。陈*新得到毒品海洛因后,让谢*才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鼎湖山牌坊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一名绰号叫“肇庆仔”的人,得款人民币300元。之后,在上述坑口“榕树头”处被告人谢*才、欧*永及同案人陈*新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陈*新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才、欧*永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谢*才、欧*永等手机通讯记录、吸毒人员邱*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才、欧*永、同案人陈*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应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毒资人民币的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关于号牌粤H**五羊本田摩托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才、欧*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谢*才贩毒二次,被告人欧*永贩毒一次。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准确;而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谢*才、欧*永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 日止)。
二、被告人欧*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 日止)。
三、作案工具粤H**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09D02701、车辆识别号LWBTCJ3A591013080)一辆、诺基亚5070 、5700型手机和三星D288型手机各一台,以及毒资3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达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