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别名张*),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被告人张*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新园七街9号出租屋设立维新皮具厂,在没有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LV”所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LV”品牌钱包。
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张*将其所生产的假冒“LV”品牌钱包以单价20元至6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在上海市从事假冒“LV”品牌钱包批发、销售生意的姜洪军(另案处理)。期间,姜洪军于2010年9月30日结算给张*货款人民币16000元,同年11月22日结算给张*货款人民币28300元。
2010年12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新园七街9号出租屋被告人张*所经营的维新皮具厂,现场查获假冒的“LV”品牌钱包115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922元)、未包装的钱包66个、半成品564个;缝纫机等生产机器8台;假冒的“LV”品牌商标标识、金属拉链等原材料一批。随后,公安机关在四会市马房安检站将张*抓获,扣押了张*放置在其驾驶的粤HHB**号吉利美日牌小汽车(发动机号A5NG00524、车架号L6T7622S7AN019268)上,准备运往广州销售的假冒“LV”品牌钱包362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224元)。之后,公安机关又扣押了张*从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肇庆营业部领回的其发往上海给姜洪军军未领取而被退回的假冒“LV”品牌钱包420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239元),姜洪军尚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张*制造假钱包办理订货、销售的订货单、送货单、出货单、托运单等凭证、姜洪军汇货款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凭证,证人姜洪军、邓某平、张某泉、张某、陈某其、陈某木、陈某、曾某伟、崔某芳、甘某平、詹某发、符某伶、叶某霞、赵某、邓某钦、黄某云、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鼎公(刑)勘[2010]012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物品相关的资料及该公司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被告人张*制造假钱包用于运输的红色小轿车的信息资料及照片、抓获张*的经过证明及关于张*未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经注册商标“LV”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为6968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 日止)。
二、作案工具号牌粤HHB**吉利美日牌红色小轿车(发动机号A5NG00524、车架号L6T7622S7AN019268)一辆、缝纫机二台及切边机、打印机、压线机、风机、铲皮机、砂盘砂带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冒牌的成品和半成品钱包等一批,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达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