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鼎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华,男(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3时47分许,在肇庆市鼎湖区贝水协进陶瓷厂前路段,被告人罗*华无证驾驶鄂SO**号大货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洪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洪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华驾驶鄂SO**号大货车逃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11日,罗*华在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其被临时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直至同年12月15日; 2010年12月17日罗*华被押回肇庆市后,即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因此,罗*华在浙江省看守所共羁押了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成、刘某东、郑某生、黄某、谭某明、胡某梅的证言、被告人罗*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永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罗*华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后来在逃逸的过程中,能到匿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并向本院提出判处罗*华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