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杰(绰号“牛杰”),男(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早上7时20分,被告人欧*杰从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车站乘坐一辆开往省站的大巴前往广州。到达广州下车后,欧*杰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一个绰号叫“老坑”的人,向其购买6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商量好后,欧*杰即乘“的士”前往交易地点三元里合益街。其到交易地点后,又打电话给“老坑”,欧*杰等了约10分钟左右,“老坑”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经讨价,欧*杰以人民币10000元(每克人民币163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60克。欧*杰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又乘“的士”回到省站,搭乘当日中午12时20分省站开往肇庆的大巴回鼎湖。13时50分许,欧*杰在鼎湖区桂城车站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经依法鉴定,该包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6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杰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欧*杰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广州至肇庆往返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数量为6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欧*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杰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欧*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没收财产的金额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NOKIA”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