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坤,绰号:阿B,男(基本情况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章湖,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坤及其辩护人蓝章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坤去到“花柳”(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并从中抽出三分之一用于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冰毒在坑口办事处工商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涉毒人员董*洋。次日下午,罗*坤再次在“花柳”那里购买了400元毒品冰毒。并从中抽出三分之一交给罗*威保管,剩下的准备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洋。随后,由罗*威(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罗*坤到坑口办事处工商银行门口,罗*坤下车准备和董*洋交易的时候被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罗*坤、罗*威、董*洋,并分别在罗*坤和罗*威身上各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从罗*坤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从罗*威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8克。经审讯,罗*坤供述在其身上搜获的冰毒是准备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洋的,在罗*威身上搜获的冰毒是从中抽取出来准备他们两人吸食的。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其它证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人罗*坤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具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又有利于挽救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4日下午,涉毒人员董*洋打电话给被告人罗*坤,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并约好在鼎湖区坑口办事处工商银行门口交易。被告人罗*坤去到“花柳”(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后,从中抽出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冰毒在坑口办事处工商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洋。次日下午,董*洋再次打电话给罗*坤向其购买450元毒品冰毒,并约好在鼎湖区坑口办事处工商银行门口交易。被告人罗*坤又去到“花柳”那里购买了400元毒品冰毒后,从中抽出部分交给罗*威保管,剩下的准备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洋。随后,由罗*威(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罗*坤到坑口办事处工商银行门口,当被告人罗*坤下车准备和董*洋交易的时候被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罗*坤、罗*威、董*洋,并分别在罗*坤和罗*威身上各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经审讯,罗*坤供述在其身上搜获的冰毒是准备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洋的,在罗*威身上搜获的冰毒是从中抽取出来准备他们两人吸食的。经鉴定,从罗*坤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从罗*威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8克。
被告人罗*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罗*威、董*洋证言、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肇公司鉴化字[2011]101号毒品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坤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坤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一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冯 羽 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