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曾用名:李*娣,男(基本情况略)。2004年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2日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抓获,同日被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全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都城肠粉大排档后面的小巷内(地税局侧),以200元的价钱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董*洋。随后,李*全,董*洋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董*洋身上搜获其所购买的两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经鉴定,净重0.6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从李*全身上搜获十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经鉴定,净重2.2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其它证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被告人李*全是累犯且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全辨解意见认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只是卖给董*洋的0.65克,在其身上搜出的2.24克毒品海洛因不是贩卖的,而是供自己吸食,不计入贩卖的数量,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全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都城肠粉大排档后面的小巷内(地税局侧),以200元的价钱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董*洋。交易后,李*全,董*洋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董*洋身上搜获其所购买的两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经鉴定,净重0.6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从李*全身上搜获十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经鉴定,净重2.2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董*洋证言、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肇公(司)鉴(化)字[2011]082号毒品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其它证据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全于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全辨解认为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4克是供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数量认定问题,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此,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一年 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羽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