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飞,男(基本情况略)。2003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007年7月13日减刑释放。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蒲*飞明知“张*”(真名不详,另案处理)所开的摩托车属来历不明的被盗摩托车,仍贪图便宜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无牌红色男装轻骑·铃木QS125(GS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购后供自己使用,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为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2010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的被盗窃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报案笔录、被告人供述、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蒲*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与被告人蒲*飞一起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协大鞋厂工作的同事“张*”(真名不详,另案处理)问其要不要摩托车,称自己准备辞工回家想把摩托车卖掉。被告人蒲*飞明知“张*”所开的摩托车属来历不明的被盗摩托车,仍贪图便宜决定购买,双方商定以1800元成交。当天下午下班后,蒲*飞到莲花镇依坑二村委会植屋村找到“张*”,给了“张*”1800元后, “张*”将其带到植屋村路口侧边处,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交给他。该车是无牌红色男装轻骑·铃木QS125(GS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原车牌号码:粤HTL*,发动机号码:1005204050,车架号码:LAELBZ451AE204015,属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的被盗窃车辆,失主是肖某辉。蒲*飞购买了该摩托车后一直自己使用,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失主肖某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肖某辉报案笔录、被告人蒲*飞供述、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详见鼎价认[2011]00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蒲*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起回发还失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判处拘役,不作累犯论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一年 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达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