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其,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森,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宜,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其、李*森、谭*宜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其及其辩护人林中华、李*森、谭*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其、李*森、谭*宜经商量决定寻找机会偷鹅获利。后经何*其观察发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罗隐居委会罗隐2队的“渔洲”鱼塘附近有一些鹅无人照看,于是就在2011年1月2日晚上通知李*森和谭*宜准备作案。当晚21时许至3日凌晨,何*其、李*森、谭*宜去到上述地点,乘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了被害人李*垣、李*光的肉鹅166只。由李*森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牌货车将上述鹅只运送至李*森所经营的位于鼎湖区桂城街道龙一居委会东园李村的鱼塘进行藏匿。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森、谭*宜单处罚金。
被告人何*其、李*森、谭*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林中华提出:1、本案中的犯意是三被告人共同商量的结果,也由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商定日后分赃亦是平均分配;实施作案中,相互之间的作用相当,不存在谁起主、次作用的问题,故本案不宜分主从犯。2、被告人何*其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被盗的财物已全部退还,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认罪态度较,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虽然构成盗窃罪,数额仅为较大,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已全部退脏,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其、李*森、谭*宜经商量决定寻找机会偷鹅获利。后经何*其观察发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罗隐居委会罗隐2队的“渔洲”鱼塘附近有一些鹅无人照看,于是就在2011年1月2日晚上通知李*森和谭*宜准备作案。当晚21时许至次日凌晨,何*其、李*森、谭*宜窜到上述地点,乘无人注意之机,合力在被害人李*垣、李*光承包经营的鱼塘上盗窃了肉鹅166只。随后由李*森驾驶五十铃牌货车(车辆号码为粤H64046)将上述鹅只运送至李*森所经营的位于鼎湖区桂城街道龙一居委会东园李村的鱼塘进行藏匿。经鉴定,被盗肉鹅价值804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肉鹅125只,并发还给失主李*光、李*垣;对不能缴回的肉鹅,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家属对失主作了相应的赔偿,失主李*光、李*垣书面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其、李*森、谭*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光、李*垣证言、物证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其、李*森、谭*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森、谭*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两从犯中,被告人李*森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李*森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通过家属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林中华的第2、3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一年 五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达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