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刑法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珍,女(基本情略)。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珍在本村北面一鱼塘堤处遇到迎面走来的同村村民李*,因两人素有积怨,在通过狭窄的塘堤时双方各不相让,发生互相推搡,继而引发打斗。年老体弱的李*被推倒在鱼塘堤上,李*珍一手按住李*,一手用拳头对李*的面部、身体等部位进行殴打。李*见状走下鱼塘欲离开时,李*珍随手拿起一个水瓢继续击打被赶落鱼塘的李*,随后李*逃离鱼塘。经鉴定,李*的伤势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变更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小孩只有一岁多,需要母亲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珍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北面一鱼塘堤处与迎面走来的同村村民李*相遇,因两家人素有积怨,在通过狭窄的塘堤时双方各不相让,互相推搡,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受害人李*被推倒在鱼塘堤上,被告人李*珍一手按住李*,一手用拳头对李*的面部、身体等部位进行殴打。李*见状走下鱼塘欲避开时,李*珍又随手拿起水瓢继续击打被赶落鱼塘的李*,直至李*逃离鱼塘。经鉴定,李*的面部、身体多处瘀青,第六、七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李*珍通过家属,主动请求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和公诉机关的协调下,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珍家属一次性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18500元,并即日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珍的供述、证人陈某荣、陈某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珍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够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解决了双方邻里积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李*珍的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达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