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荣,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梁*荣在担任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农林水办公室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现金后不入帐的手段,先后二次侵吞公款9330元,侵吞公款用于给其父亲医病。案发后,梁*荣将侵吞的公款9330元退缴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荣犯贪污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和2008年7月,被告人梁*荣在担任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农林水办公室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现金后不入帐的手段,先后二次侵吞公款9330元。其中于2006年5月20日侵吞九坑河水库支付给广利灌区2005年收取水费的手续费3330元;2008年7月31日侵吞甘*娣交来2009年的房屋租金6000元。被告人梁*荣侵吞的公款用于给其父亲医病。案发后,被告梁*荣于2011年1月14日将侵吞的公款9330元退缴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所在单位来函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其一贯工作表现较好,希望法院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李*、黄*光、甘*娣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侵吞公款93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荣侵吞的公款不满一万元,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积极退清侵吞的公款,其所在单位亦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此,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荣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一年 五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达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