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志坚,男(基本情况略)。2010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谢志坚驾驶一辆黑色的皇冠牌小汽车去到鼎湖区桂城街道新盛商务酒店附近将约2克的冰毒卖给了吸毒人员谢海星,得款700元人民币。当日15时许,谢志坚和谢海星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谢海星身上搜获共净重3.93克的白色晶体2包,从谢志坚身上搜获共净重21.7克的白色晶体9包、净重8.88克的金色晶体1包、净重3.11克的红色圆柱形固体2包(经依法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苯丙胺成分)、共净重8.53克的白色晶状粉末3包(经依法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75克的浅黄色晶体1包(经依法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以及电子称两把。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谢志坚犯贩卖毒品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吸毒人员,长期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谢志坚驾驶一辆黑色的皇冠牌小汽车(号牌为粤A2L546,属于套牌车辆)去到鼎湖区桂城街道新盛商务酒店附近将约2克的冰毒卖给了吸毒人员谢海星,得款700元人民币。当日15时许,谢志坚和谢海星在鼎湖区桂城街道顺景路荣华街44号门口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从谢海星身上搜获共净重3.93克的白色晶体2包,从谢志坚身上搜获共净重21.7克的白色晶体9包、净重8.88克的金色晶体1包、净重3.11克的红色圆柱形固体2包,经依法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苯丙胺成分。此外,从谢志坚身上还搜获净重8.53克的白色晶状粉末3包、净重10.75克的浅黄色晶体1包、电子称两把和贩卖毒品得款700元,经依法鉴定,白色晶状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晶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另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谢志坚时对其尿液进行了冰毒、K粉毒品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谢海星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坚明知是毒品甲基丙苯胺和氯胺酮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志坚身上搜获的甲基丙苯胺33.69克和氯胺酮8.53克,有被告人的供述、作案工具电子称等证据证明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毒品犯罪,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被告人谢志坚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的数量已超过20克以上不满50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贩卖海洛因或甲基丙苯胺20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备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从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认为自己是以贩养吸,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全部用以贩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日查获其时,已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报告证实其没有吸毒,故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700元和用于作案的无证照的旧皇冠牌小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称2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人民陪审员 黄 奉 平
二○一一年 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达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