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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3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7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鼎刑初字第30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文,绰号:“沙卓”,男(基本情况略)。20101019因吸食毒品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20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3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9月开始,被告人谢*文从广州市窖口客运站一名绰号叫“阿伟”的外省人(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肇庆市鼎湖区桂城附近的吸毒人员。其中:120101015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文在肇庆市***169号自己的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均,得款人民币40元。220101018下午13时许,被告人谢*文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二居委市场侧的一间打棉胎店门口处,将一包净重0.37灰白色粉状块形物贩卖给涉毒人员彭*军,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01018下午,被告人谢*文在肇庆市***169号自己的家中将两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泉,得款人民币200元,伍*泉在谢*文家中即吸食了一包。随后,谢*文、伍*泉在该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谢*文身上缴获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六包、现金人民币300元;从伍*泉身上缴获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包;当场查获谢*文用于称量毒品海洛因的电子称三台。经鉴定,谢*文身上的六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共净重1.96,伍*泉身上的一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净重0.09,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谢*文为吸毒人员。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文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9月开始,被告人谢*文从广州市窖口客运站一名绰号叫“阿伟”的外省人(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通过由吸毒人员拨打其手机(号码13527081114,型号索爱W810C)进行联系后交易的方式,先后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肇庆市鼎湖区桂城附近的吸毒人员。其中:120101015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文在肇庆市***169号自己的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均,得款人民币40元。220101018下午13时许,涉毒人员彭*军打电话向被告人谢*文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妥交易的数量、地点等事宜后,谢*文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二居委市场侧的一间打棉胎店门口处,将一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贩卖给涉毒人员彭*军,得款人民币100元。随后,彭*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包。经鉴定,该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净重0.37,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01018下午,被告人谢*文在肇庆市***169号自己的家中将两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泉,得款人民币200元。随后,谢*文、伍*泉在该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谢*文身上缴获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六包、现金人民币300元;从伍*泉身上缴获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一包;当场查获谢*文用于称量毒品海洛因的电子称三台。经鉴定,谢*文身上的六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共净重1.96,伍*泉身上的一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净重0.09,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谢*文为吸毒人员。

被告人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伍*泉、彭*军、黄*均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明知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谢*文以贩养吸,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少,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220日起20131219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00元、手机(黑色机壳,索爱W810C)一台、电子称三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邱 树 林 

       陈 莱 蕾

人民陪审员   黄 奉 平

      

                                                                                                                                                                                        ○一一年 四 月十二日

 

 

       方 达 权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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