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杰,又名罗*结,绰号“烧鹅杰”,男,*年4月5日出生,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17号。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杰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18日早上9时至10时许,被告人罗*杰和陈*广(在逃)在鼎湖区桂城街道鼎湖市场招待所一楼大厅内,乘无人注意之机,由罗*杰负责看风,陈*广用螺丝刀撬开车头锁,盗窃了红色男装嘉陵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得手后,卖给他人得款500元。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2、2010年10月23日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杰和陈*广(在逃)在端州区黄岗镇大冲加油站旁边的大排档门前,由罗*杰负责看风,陈*广用螺丝刀撬开车头锁,盗窃了红色男装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得手后,卖给他人得款500元。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
3、2010年10月24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罗*杰和陈*广(在逃)在鼎湖区桂城街道鼎湖区人民医院门口,由陈*广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撬开车头锁,罗*杰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两人合力偷走了红色男装飞狐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得手后,卖给他人得款500元。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其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8日早上9时至10时许,被告人罗*杰和陈*广(在逃)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鼎湖区桂城街道鼎湖市场招待所一楼大厅内,乘无人注意之机,由罗*杰负责看风,陈*广用螺丝刀撬开一辆红色男装嘉陵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EW865,车辆识别码:LAAAAKJB660502433,发动机号码:06A504419,车主为邵智云)的车头锁并发动该车开离现场,罗*杰则驾驶摩托车尾随。得手后,由罗*杰负责联系买家,俩人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卖车得款二人共同花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2、2010年10月23日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杰和陈*广(在逃)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端州区黄岗镇大冲加油站旁边的大排档门前,由罗*杰负责看风,陈*广用螺丝刀撬开一辆红色男装三铃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KS246,车辆识别码:LBRSPJB0560012690,发动机号码:SL157FMI-C6909195,车主为冯清华)的车头锁并发动该车开离现场,罗*杰则驾驶摩托车尾随。得手后,两人将该车开到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由罗*杰负责联系,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个名叫“沙二”的男子,卖车得款二人共同花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
3、2010年10月24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罗*杰和陈*广(在逃)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鼎湖区桂城街道鼎湖区人民医院门口,由陈*广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撬开车头锁,罗*杰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两人合力偷走了一辆红色男装飞狐牌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码:LE8PCJL1962000598,发动机号码:FH156FMI06A00552,车主为邓*娇)。得手后,两人将该车带到鼎湖区莲花镇莲塘医院附近,由罗*杰负责联系,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男子,卖车得款二人各分得2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0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罗*杰和陈*广在桂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后面的玉米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其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剪、螺丝刀、戒刀、小剪刀、六角匙套筒各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三、责令被告人罗*杰将盗窃车辆的价值6620元分别赔偿给相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一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