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村村民组41号,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对面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罗*经一名在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开摩托车搭客的贵州籍男子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该区牌坊路口321国道边的人行过道处,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省男子购得一辆红色男装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购买时无号牌,发动机号:BR012868,车架号:LC6PCJK8280A31985)。经公安机关查证,上述摩托车是失主唐*伟于2010年1月12日停放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安乐街21幢3排1号住宅楼内被盗的摩托车(号牌:粤H09A23,发动机号:BR012868,车架号:LC6PCJK8280A31985)。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主唐*伟的报案陈述及机动车(摩托车)行驶证信息资料、被告人罗*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及其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并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收购的赃物已被起回,挽回了事主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一副假号牌湘H2P168,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二O一一年 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