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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2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鼎刑初字第23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79日出生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村村民组41号,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对面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01116犯罪所得收益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2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1月中旬,被告人罗*经一名在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开摩托车搭客的贵州籍男子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该区牌坊路口321国道边的人行过道处,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省男子购得一辆红色男装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购买时无号牌,发动机号:BR012868,车架号:LC6PCJK8280A31985)。经公安机关查证,上述摩托车是失主唐*伟于2010112停放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安乐街2131号住宅楼内被盗的摩托车(号牌:粤H09A23,发动机号:BR012868,车架号:LC6PCJK8280A31985)。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主唐*伟的报案陈述及机动车(摩托车)行驶证信息资料、被告人罗*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及其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并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收购的赃物已被起回,挽回了事主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116日起2011415)。

二、随案移送的一副假号牌湘H2P168,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O一一年 三月三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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