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福,男,*年5月7日出生,*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族**-1号,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号,捕前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肇庆**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福及其辩护人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覃*福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家家乐超市侧的路边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得一辆红色男装神鹰牌二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查证,该摩托车是失主郑*培于2009年10月19日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三联巷121号207楼下车房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拘役四至五个月。
被告人覃*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苏力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覃*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覃*福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家家乐超市侧的路边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一名讲本地口音的中年男子购得一辆红色男装神鹰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购买时挂有一副粤HGG519车牌,发动机号:09210097,车架号:LAELGZ41598000097)。经公安机关查证,该摩托车是失主郑*培于2009年10月19日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三联巷121号207楼下车房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PH585,发动机号:09210097,车架号:LAELGZ41598000097)。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郑*培。
被告人覃*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覃*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未造成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一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