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女,*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村11组,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出租屋。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英为牟取暴利,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在自己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东门补鞋摊档贩卖淫秽光碟约1000张和淫秽书刊约100本。非法牟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0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内现场抓获王*英,扣押淫秽光碟153张和淫秽书刊21本。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之规定,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英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贩卖淫秽影碟数量只是688张,牟利1500多元,而不是起诉书所指的约1000张,牟利4000多元。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英为牟取利益,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先后六次从广州火车站附近的路边小摊档购进淫秽影碟688张和淫秽书刊120本,回到肇庆市鼎湖区***东门自己经营的补鞋摊档贩卖。已卖出淫秽影碟535张及淫秽书刊约99本,非法牟利人民币1500多元。2010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内现场抓获被告人王*英,并在其经营的补鞋摊档扣押了淫秽影碟153张和淫秽书刊21本。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影碟和书刊均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亲笔供词、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肇鼎公淫秽鉴字[2010]002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淫秽书刊的数量达到500张(本)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英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英庭审中认为自己贩卖淫秽影碟的数量只是688张和非法牟利1500多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约1000张和牟利4000余元的意见,因本案只有被告人王*英和其亲属间接的证言,而没有上线卖家和下线买家的直接证据证实,对此,被告人王*英的亲笔供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英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二○一一年三月 三日
书 记 员 叶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授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授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