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芬,女,*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县**村五组,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号。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杜*芬和朋*“阿青”一起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民乐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处存钱。杜*芬操作柜员机期间,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无法插入,且柜员机提示仍可继续操作,其意识到可能是前面的一名男子取完钱后忘记取走银行卡。同时“阿青”在另一台柜员机存钱。杜*芬于是按操作键取出人民币500元,成功后,其又按操作键分三次各取出了人民币1500元,共计支取卡内人民币5000元。杜*芬未将实情告诉“阿青”,就拿了那张卡和钱离开现场。事后,杜*芬将其中的1500元人民币交给了不知真相的朋*冉某辉寄回家中,将人民币2100元用于购置衣物,剩下的人民币14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
2010年11月2日杜*芬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由杜*芬取出被扣押,次日即被发还事主王军建。另外杜*芬又主动赔偿事主人民币1600元。
上述被杜*芬冒用取款人民币5000元的银行借记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鼎湖桂城支行,用户名:粟子汝,卡号:6228481153044405013。而该银行卡在被告人杜*芬取款的案发当日是由事主王军建合法使用,其操作后匆忙离去,忘记将该银行卡退出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害人王军建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杜*芬的供述、取款录像、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明、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表,关于被告人杜*芬退赃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芬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冒取他人卡上存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又能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芬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杜*芬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芬提出其归案后,能尽自己的能力主动赔偿事主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金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 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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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