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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1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14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标,男,*413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1号。2010111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6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1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61422许,被告人李*标伙同李*立(已判刑)、李*兴(在逃)、李*明(在逃)共四人驾乘两辆摩托车去到位于鼎湖区坑口街道福星街47号的麻将档威吓一个名叫“阿婵”的妇女。期间,李*立又与现场的何志权发生言语冲突,随后,李*标、李*立、李正兴、李*明用随车带来的柴刀威吓对方,并用拳脚、椅子和水杯殴打对方的头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致使何志权的左顶枕部、左面颊部、左侧肋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事后,李*标等四人逃离了现场,何志权则被现场群众送往医院救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61420许,同案人李*立(已判刑)因怀疑被一名叫“阿婵”的妇女向他人讲其“事非”,于是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标和李*兴(在逃)、李*明(在逃)一起去教训“阿婵”。当晚22时许,四人去到位于鼎湖区坑口街道福星街47号的麻将档找到黎某婵,并对她质问、威吓。期间,李*立与现场的何志权发生言语冲突,随后,李*标、李*立、李正兴、李*明用随车带来的柴刀威吓对方,并用拳脚、椅子和水杯殴打对方的头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致使何志权被打倒在地上受伤,事后,李*标等四人逃离了现场,何志权则被现场群众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志权左顶枕部、左面颊部、左侧肋部受伤,鉴定结论为轻伤。20101113被告人李*标被公安关机抓获。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标通过家属主动与被害人何志权协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双方于20101130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标家属向被害人何志权赔偿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即日付清。被害人何志权书面请求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标表示谅解,可依法不予追究或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1、受害人何志权的陈述;2、证人陈某、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标的供述;4、肇公(刑)鉴(活)字[2010]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6、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属初犯,并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标被抓获后能够主动要求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已付清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书面表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对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标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邱 树 林

 

 

○一一一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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