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松,男,*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二队11号,被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房。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松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松及其辩护人廖家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程*松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购买了约1000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即转乘三辆出租车前往肇庆市端州区。2010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当程*松乘坐出租车途经321国道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安侦查人员当场从程*松身上的黑色背包中搜出一包净重1010克的氯胺酮白色晶体粉末。
随后,公安人员在程*松承租的出租屋(肇庆市端州区**房)进行搜查,搜出三包净重315克的氯胺酮白色晶体粉末、以及电子秤、密封袋、茶叶袋、包装机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松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苏某华、邓某红、蔡某颖、刘某明、陈某等的证言及其邓某红、蔡某颖、刘某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松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松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为101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节,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刑罚;其又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
数量为315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程*松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程*松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松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廖家安提出被告人程*松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客观,正确,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本案毒品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理由是(肇)公(刑)鉴(化)字[2010]5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是由具备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并检出对涉案毒品为氯胺酮成分,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该证据经过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之一。因此,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和罚金1000元(没收财产和罚金的金额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