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东,绰号:阿鼠、老鼠仔,男,*年6月10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居委会*路5号。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居委会*村8队。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5月刑满释放;2000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0日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送肇庆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傅*东打电话给涉毒人员董*阳,向其兜售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市场路口交易毒品。约22时许,被告人傅*东依约到桂城市场路口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董*阳,收取董*阳人民币100元随即离开。董*阳离开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董*阳身上搜获2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随后,公安机关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市场招待所212房将傅*东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15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据其交代是用来贩卖和吸食的。经鉴定,从董*阳身上搜获的2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08克;从傅*东身上搜获的15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72克。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东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傅*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傅*东打电话给涉毒人员董*阳,向其兜售毒品海洛因,在涉毒人员董*阳确定需要购买后,便约定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市场路口交易毒品。约22时许,董*阳和朋友黄前进来到桂城市场路口等候交易。被告人傅*东来到后,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董*阳,收取董*阳人民币100元随即离开。董*阳、黄前进离开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董*阳身上搜获2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随后,公安机关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市场招待所212房将被告人傅*东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15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据其交代是用来贩卖和吸食的。经鉴定,从董*阳身上搜获的2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08克;从傅*东身上搜获的15小包灰白色粉状块形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72克。
被告人傅*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东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陈 莱 蕾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一年 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