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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鼎刑初字第9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冲(曾用名谢*泉,绰号“大少”),男,*824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四会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11队**号,居住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房。2010826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龙(绰号“黑龙”),男,*119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居委会**4队。2010925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2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聪(绰号“大西瓜”),男,*82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居委会**6队。2006125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928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2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昌(绰号“阿铁”、“烂铁”),男,*111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居委会**2队。2006125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812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强(绰号“钟温鸡”、“阿鸡”),男,*63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居委会17队*村二巷15号。2010812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英,系被告人钟*强的母亲。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李*全,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豪(绰号“一毫子”),男,*826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11队东巷34号,居住地肇庆市鼎湖区*镇****3号。2010812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伟(曾用名杨*聪,绰号“阿杨”),男,*1121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肇庆市鼎湖区*镇*居委会*20号。2010818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明(绰号“阿靓”),男,*62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13队西巷26号。2010818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绰号“猫三”),男,*93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中专肄业,装修工,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21队*37号,居住地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对面一商铺。2010818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冲、陈*龙、李*聪、邹*昌、钟*强、谢*豪、杨*伟、谢*明、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12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冲、陈*龙、李*聪、邹*昌、钟*强、谢*豪、杨*伟、谢*明、谢**、法定代理人邓*英、指定辩护人李*全,辩护人林*华、马*东、邓*雄、陈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3月,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江肇高速项目部)开始填土工程的发包,同年618,江肇高速项目部与谢某良任法人代表的肇庆市鼎湖区*镇志盛土石方工程队签订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的土方运输、填筑、供应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谢某良声称按照协议所约定的结算方式经营亏本,不想继续履行协议,双方于同年8月提前解除协议,致使江肇高速项目部未能完成施工任务,被江肇高速公路筹建处追索业主管理损失赔偿金32万元。为了顺利完成江肇高速公路筹建处的施工任务,江肇高速项目部将填土工程承包给梁某伟,并从广州市调来十多部泥头车由梁某伟管理。同年9月左右,谢某仪、谢某平、谢某良与在**一带有一定“社会地位”的被告人谢*冲商量合作承包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的填土工程,并约定让谢*冲占有收益部分的四分之一。在承包合同签订洽谈过程中,为排挤竞争对手,垄断、控制江肇高速公司G14合同段的填土工程,谢*冲和谢某平(另案处理)密谋利用谢*冲所笼络的社会闲散人员对参与填土工程的其它泥头车进行打砸。

20091026,被告人谢*冲指使同案犯梁志*(绰号“阿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龙纠集几个人去打砸泥头车,陈*龙遂纠集了被告人李*聪、钟*强。当天晚上,梁志*驾驶一辆用“百年好合”贴纸遮住车牌的面包车搭载陈*龙、李*聪、钟*强以及“狗仔”、“阿强”(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肇庆市鼎湖区*镇依坑村旧国道大梁纸厂门口附近处守候。21时许,当被害人植某建驾驶的湘D51110号泥头车途经该处时,陈*龙、李*聪、钟*强等人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上前将该泥头车拦停后进行打砸,致使该车的前挡风玻璃1块、驾驶室左右琉璃共3块、车大灯及转向灯各2个、沙板1处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汽车零件价值人民币900元)。事后,梁志*发给参加的人员各人民币100元或者200元不等的好处费。

20091028,被告人谢*冲又指使同案犯梁志*和被告人陈*龙纠集几个人去打砸泥头车,并在事前教会陈*龙使用枪械。当天晚上,梁志*驾驶一辆用“百年好合”贴纸遮住车牌的面包车搭载陈*龙和被告人李*聪以及“狗仔”、“牛饭”、“英仔”、“东*”(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肇庆市鼎湖区*镇依坑旧国道铁路桥附近处守候。22时许,当被害人李某权驾驶的粤HK1590号泥头车途经该处时,李*聪等人手持刀具、铁水管、铁锤上前将该车拦住并进行打砸,致使该车的前挡风玻璃1块、车大灯2个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零件价值人民币1250元)。期间,陈*龙手持一支枪械向天空开了两枪。参与打砸的人员威胁李某权以后不准为江肇高速十四标段运沙。事后,梁志*发给参加的人员各人民币100元或者200元不等的好处费。

2009129,谢某仪、谢某平、谢某良和被告人谢*冲以肇庆市鼎湖区建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肇高速项目部签订土方购买协议。这样,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形成了一方由谢某仪承包的填土工程队,另一方由梁某伟承包的填土工程队。后因肇庆市鼎湖区建业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人之间的矛盾,该公司与江肇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提前解除。2010513,谢*冲与林某敏、卢某德组建了四会市**有限公司,谢*冲占有公司四分之一的股份,并担任副总经理。公司组建后,谢*冲以新组建的公司为依托,一是将同案犯梁志*和被告人陈*龙、李*聪、钟*强、邹*昌等人聚集到公司上班,由其直接指挥,从事“路面保安”工作,形成固定的成员;二是固定成员由公司发给工资,其他参加人员由其提供好处费,并规定制度和纪律,在打架活动中受伤的给予医治,表现出色的给予奖励,平时提供到酒吧消费等福利。三是拥有枪械、刀具、铁水管、铁锤、交通工具等一批作案工具。其中,20107月左右,在广州购置了一辆无牌的白色面包车(车架号LHMBECLA7XD000146),并安装了一副号码为粤HN5932字样的假车牌;20108月初左右,在阳江购买了七八把“开山刀”,在办公室放置了两支枪械。在掌控一批固定的人员之外,谢*冲和梁志*还笼络了被告人谢*豪、“三标”(另案处理)等人以及“布下”等地的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在鼎湖区*镇一带具有很强的动员能力,能随时纠集和调动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参与他们的非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201089,谢*冲打电话给梁某伟,让梁某伟将承包的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填土工程交由其承包或者每车泥土缴交人民币10元的保护费,梁某伟拒绝了谢*冲的要求。

2010810下午,被告人谢*冲指使同案犯梁志*和被告人陈*龙、李*聪、邹*昌、钟*强、谢*豪等人以“假撞车”制造事端的方式对梁某伟管理的湖南车牌泥头车实施敲诈勒索并进行分工。随后,谢*豪授意被告人谢**将粤HEU059号男装二轮摩托车提供给钟*强,钟*强驾驶该辆摩托车搭载邹*昌去到*镇依坑村旧国道铁路桥附近处守候湖南车牌的泥头车。当天下午17时许,被害人董某平驾驶的湘H68161号泥车途经该处时,钟*强驾驶摩托车搭载邹*昌在泥头车右侧前方假装被碰撞后跌倒,邹*昌假装受伤躺在地上。这时,钟*强分别打电话给梁志*、陈*龙、谢*豪等人,谢*豪到场后,将邹*昌送往*卫生院假装治疗,后因董某平提出要与当事人磋商赔偿问题俩人由李*聪用摩托车搭载回现场。梁志*、陈*龙到达现场后,由梁志*、陈*龙、钟*强等人向董某平索要赔偿金1.5万元。谢*豪及其纠集而来的谢**、杨*伟,“三标”及其纠集而来的被告谢*明在明知为“假撞车”制造事端敲诈勒索泥头车司机的情况下,与陆续来到现场的“牛彬”、“薯仔”、“爪佬”、“悟空”、“黑牛”、“阿二”、“阿狗”、谢志强、谢志勇(均另案处理)等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共30人左右一起起哄、撑场面,对董某平实施恐吓、威逼,向董某平索要赔偿金。在多次遭到董某平的拒绝和到场公安民警的调解下,陈*龙、李*聪、邹*昌等人将赔偿金降低至人民币4000元,董某平提出愿意赔偿人民币3000元,陈*龙通过电话取得了谢*冲的同意。董某平的老乡张某见到董某平同意赔偿立即出声阻止并打电话要求110增派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陈*龙、钟*强、“阿二”等人见状不顾在场公安民警的阻拦,涌上前用拳脚对张某实施殴打。期间,张某的头部被人用砖头砸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董某平的泥头车驾驶室右侧玻璃被人用砖头砸烂(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零件价值人民币70元)。随后,梁志*、陈*龙等人去到陈屋村篮球场,谢*冲用一辆悬挂“粤H5932字样车牌的白色面包车运载刀具、铁水管、铁锤等打的工具来到该处,梁志*、陈*龙等人手持打斗的工具去到现场后见到有很多民警又返回陈屋村篮球场。事后,部分参加人员各得到100元的好处费,谢**得到2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

2010811晚上,被告人谢*冲又指使被告人李*聪去打砸梁某伟管理的湖南车牌泥头车。被告人李*聪遂纠集了被告人邹*昌、谢*豪,谢*豪又纠集了被告人杨*伟、谢**等人。12日凌晨130分许,李*聪、邹*昌、谢*豪、杨*伟、谢**等人分别驾乘三辆摩托车去到*镇莲业路*法庭对面的路边处,由李*聪、谢*豪等人用砖头砸向停放在该处的泥头车。致使被害人万某宝停放在该处的湘H67166号泥头车的正面挡风玻璃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零件价值人民币450)

随着肇庆市被列为珠三角城市,国家的重点交通设施项目纷纷落户鼎湖区,为鼎湖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而被告人谢*冲等人故意毁坏泥头车、开枪射击恐吓、敲诈勒索泥头车司机等行径,给建设施工单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给泥头车司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很多司机都不敢再来运输泥土,走了一批又一批,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矛盾和不安,严重影响了鼎湖的形象。

2201052晚上,被告人陈*龙、李*聪和同案犯杜世昌(另案处理)到肇庆市鼎湖区鼎级酒吧喝酒。期间,因陈*龙等人在酒吧外面坐在被害人周某阳的摩托车上,周某阳见到后向陈*龙等人张望,陈*龙为此大声质问周某阳望什么,周某阳向陈*龙打了一个手势后离开。随后,陈*龙去到鼎级酒吧附近的烧烤档购买食物,李*聪走过来告诉他有一帮人要殴打他,陈*龙听后叫李*聪看住那帮人自己独自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让谢*豪叫上几个兄弟过来鼎级酒吧帮忙。22时许,当周某阳走出酒吧准备打开摩托车的防盗锁离开现场时,李*聪、杜世昌打电话告知陈*龙那帮人要殴打他的人只剩下周某阳一个人,现在也准备离开。陈*龙遂指使杜世昌、李*聪过去殴打周某阳。杜世昌、李*聪上前对周某阳实施殴打,期间用弹簧刀刺中周某阳的右大腿四刀、腹部一刀,周某阳被打伤后逃往鼎湖医院医治。过了不久,陈*龙赶到现场。跟着,谢*豪、谢*明等四人也赶到现场。陈*龙持一支枪械在现场朝天空开了一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阳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据给法庭,并认为被告人谢*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龙、李*聪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强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邹*昌、谢*豪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谢**、杨*伟、谢*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谢*冲、陈*龙、李*聪、钟*强、邹*昌、谢*豪、谢**、杨*伟、谢*明应当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冲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0910262010811,其有指使、教唆人去砸烂泥头车的和敲诈勒索泥头车司机的行为。

辩护人林*华、马*东提出: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和犯罪的构成来看,被告人谢*冲既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谢*冲是初犯,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应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陈*龙辩称:其有参与2009102628日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李*聪辩称:我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不是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邹*昌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钟*强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指定辩护人李*全提出:被告人钟*强在公司负责“路面保安”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钟*强承认受人指使去砸泥头车和参加敲诈勒索泥头车司机的行为,其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法院认定;钟*强犯罪的原因主观上是自身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客观上是家庭管教不到位所致;钟*强是初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豪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敲诈勒索中我不是起主要作用,我只是起次要作用。

辩护人邓*雄提出:谢*豪不是在“公司”拿工资的固定成员,只是偶然凑合地实施一次敲诈勒索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他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谢*豪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谢*豪在该罪中不是主犯,根据其所起的作用、性质、情节,应属从犯。且本案敲诈勒索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谢*豪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谢*豪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杨*伟认为起诉书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属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陈灿*提出:对指控杨*伟构成敲诈勒索罪没异议;本案中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杨*伟是从犯,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谢*明辩称: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在敲诈勒索案中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费。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9月以来,被告人谢*冲与谢某仪等人商量合作承包江肇高速公路G14段的填土工程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人谢*冲挂靠谢某仪的鼎湖区建业土石方有限公司运输泥土。为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垄断、控制江肇高速公路G14标段的填土工程,谢*冲就开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包括同案人梁志*(绰号“阿蒲”,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陈*龙、李*聪、邹*昌、钟*强等对参与填土工程的其它车辆(泥头车)实施打砸行为。2009129,被告人谢*冲以肇庆市鼎湖区建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仪)与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签订部分主路基土方购买协议的名义,取得了一方由谢某仪等承包的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的部分填土工程,而另一方却是由其他人梁某伟承包的部分填土工程。后因肇庆市鼎湖区建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人之间的矛盾,该公司与江肇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提前解除。2010513,谢*冲又与林某敏、卢某德组建了四会市**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场所设在肇庆市鼎湖区*镇,谢*冲占有公司四分之一的干股(未出资金),并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路面保安”和“保护”车辆的运输工作。公司组建后,谢*冲以新组建的公司为依托,又将同案人梁志*和被告人陈*龙、李*聪、邹*昌、钟*强一伙人聚集到公司从事“路面保安”工作,由其直接指挥。该团伙层次分明,有固定的成员,拥有枪械、刀具、铁水管、铁锤、面包车等作案工具一批,给予固定的成员发放工资,提供奖励消遣费用,以及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的给予医治等,并规定形式上“四不准”戒律。201089,被告人谢*冲打电话给梁某伟,让梁某伟将承包的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填土工程交由其承包或者每车泥土缴交人民币10元的保护费,梁某伟拒绝了谢*冲的要求。在被告人谢*冲的组织下,该团伙上述固定人员有目的地多次采取滋扰、暴力、威胁的手段,毁坏车辆、敲诈勒索,阻止竞争对手进行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填土工程车辆的正常运输。该团伙并以此为基础,从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活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部分主路基土方购买协议,证实被告人谢*冲以谢某仪的公司名义取得了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的部分填土工程的事实。

2、四会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该公司在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所在地是在肇庆市鼎湖区*镇的事实。

3、证人林某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冲在四会市**有限公司占有四份之一的股份(干股),并担任该公司负责“路面保安”和“保护”车辆的运输工作的副总经理,谢*冲不出资也能取得公司收益的事实。

4、被告人谢*冲、陈*龙、李*聪、邹*昌、钟*强的在案供述,证实被告人谢*冲多次指使被告人陈*龙、李*聪、邹*昌、钟*强等人参与对竞争对手的车辆进行打砸和勒索司机等的行为。被告人谢*冲是四会建成公司的副总经理,直接负责陈*龙、李*聪、邹*昌、钟*强从事的“路面保安”工作,并发放工资和奖金给陈*龙等四人的事实。

5、证人梁某伟、陈某波的证言,证实梁某伟承包江肇高速公路G14合同段部分填土工程经营的过程中,被*镇争夺工程的“大少”谢*冲指使人砸打其工程队运输泥土的车辆和要求梁某伟交纳保护费等事实。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10月以来,梁某伟的车队在依坑旧公路附近为江肇高速G14段填土工程运输的过程中,经常被**“大少”指使的人打砸的事实。

7、江肇高速G14标项目部情况报告,证实自2009年以来,江肇高速G14标填土工程承包者梁某伟的工程队的泥头车及司机在运输经营过程中经常被人打砸、开枪恐吓等,严重影响了十四标工程的进度,也给司机带来恐惧的心理压力的事实。

8、鼎湖区*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被告人邹*昌的在案供述,证实邹*昌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后,得到了谢*冲给予治疗的费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91026,被告人谢*冲指使同案人梁志*和被告人陈*龙纠集多人去打砸泥头车,陈*龙即纠集了被告人李*聪、钟*强。当天晚上,梁志*驾驶一辆用“百年好合”贴纸遮住车牌的面包车搭乘陈*龙、李*聪、钟*强以及“狗仔”、“阿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肇庆市鼎湖区*镇依坑村旧国道大梁纸厂门口附近处守候。21时许,当被害人植某建驾驶的湘D51110号泥头车途经该处时,陈*龙、李*聪、钟*强等人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对该泥头车进行拦截打砸,致使该车的挡风玻璃、车灯、沙板等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汽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900元)。事后,参加的人员各得到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

20091028,被告人谢*冲又指使同案人梁志*和被告人陈*龙纠集多人去打砸泥头车,当晚,梁志*又以上述方法搭乘被告人陈*龙和李*聪以及“狗仔”、“牛饭”、“英仔”、“东*”(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肇庆市鼎湖区*镇依坑旧国道铁路桥附近处守候。22时许,当被害人李某权驾驶的粤HK1590号泥头车途经该处时,李*聪等人手持刀具、铁水管、铁锤对该泥头车进行拦截打砸,致使该车的挡风玻璃、车灯等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1250元)。期间,被告人陈*龙还手持一支枪械朝天开了两枪。同时参与打砸的人员威胁李某权以后不准为江肇高速G14标段工程运输。事后,参加的人员又获得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

2010811晚上,被告人谢*冲又指使被告人李*聪去打砸梁某伟管理的湖南车牌泥头车。被告人李*聪遂纠集了被告人邹*昌、谢*豪,并通过谢*豪找来了被告人杨*伟、谢**等人。次日凌晨130分许,李*聪、邹*昌、谢*豪、杨*伟、谢**等人分别驾乘三辆摩托车去到*镇莲业路*法庭对面的路边处,由李*聪、谢*豪等人用砖头砸向停放在该处的泥头车,致使被害人万某宝停放在该处的湘H67166号泥头车的挡风玻璃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45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植某建、李某权、万某宝的陈述,证实自200910月至20108月间,他们被*工地争地盘的人故意砸烂泥头车毁坏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谢*冲、陈*龙、李*聪、钟*强等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谢*冲指使他们参与上述多次公然打砸毁坏泥头车辆的行为。

3、鼎价认[2010]05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物品的特征和价值等情况。

4、肇鼎公(莲)勘[2009]0086号、鼎公(刑)勘[2009]0102号、 [2010]715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相应的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等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冲、陈*龙、李*聪、钟*强等人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铁锤、水管等工具是谢*冲、陈*龙、李*聪、钟*强等被告人在故意公然毁坏上述泥头车时所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敲诈勒索罪。

2010810下午,被告人谢*冲指使同案人梁志*和被告人陈*龙、李*聪、邹*昌、钟*强、谢*豪等人,在四会市**有限公司谢*冲办公室内商量分工,以“假撞车”制造事端的方式对梁某伟管理的湖南车牌泥头车实施敲诈勒索。随后,谢*豪按商定的计划转达给被告人谢**将粤HEU059号男装二轮摩托车提供给钟*强,钟*强就驾驶该辆摩托车搭邹*昌去到*镇依坑村旧国道铁路桥附近处守候湖南车牌的泥头车。当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董某平驾驶的湘H68161号泥头车途经该处时,钟*强、邹*昌驾乘上述摩托车假装被泥头车碰撞后跌倒,邹*昌假装受伤躺在地上。此时,钟*强分别打电话给梁志*、陈*龙、谢*豪等人,谢*豪到场后,将邹*昌送往*卫生院假装治疗。后因董某平提出要与当事人磋商赔偿问题,于是李*聪又用摩托车将谢*豪和邹*昌搭回现场。梁志*、陈*龙到达现场后,由梁志*、陈*龙、钟*强等人向董某平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谢*豪、谢**、杨*伟、谢*明在明知为“假撞车”制造事端敲诈勒索泥头车司机的情况下,与陆续来到现场的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共30人左右一起起哄、撑场面,对董某平实施恐吓、威逼,向董某平索要赔偿款。在多次遭到董某平的拒绝后,陈*龙、李*聪、邹*昌等人将勒索数额降至为人民币4000元,董某平提出只愿意给人民币3000元,陈*龙通过电话告诉谢*冲这个结果,得到了谢*冲的同意。此时,董某平的老乡张某见到董某平同意给钱,即阻止董某平,并打电话要求110增派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陈*龙、钟*强、“阿二”等人见状不顾到场的公安民警的阻拦,涌上前用拳脚等对张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受伤,董某平的泥头车驾驶室玻璃被砸烂。随后,梁志*、陈*龙等人去到陈屋村篮球场,谢*冲用一辆悬挂“粤H5932字样车牌的白色面包车运载刀具、铁水管、铁锤等打的工具来到该处,梁志*、陈*龙等人手持谢*冲运来的工具又回到现场,见到很多民警在场,又返回陈屋村篮球场。参与上述勒索的被告人等最终未能从董平处拿到3000元人民币。事后,部分参加人员各得到100元的好处费,谢**得到2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810,其被一伙人在*镇依坑村旧国道铁路桥附近敲诈勒索等的事实。

2、证人张某、彭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810,被害人董某平在为江肇高速G14标填土工程运输泥土途经*镇依坑村旧国道铁路桥附近时,被一伙人敲诈勒索,张某本人也无辜被这帮人殴打等的事实。

3、被告人谢*冲、陈*龙、李*聪、邹*昌、钟*强、谢*豪、杨*伟、谢*明、谢**的在案供词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冲组织、指使他们参与2010810敲诈勒索泥头车司机董某平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面包车交通工具等是谢*冲、陈*龙、李*聪等九名被告人在敲诈勒索司机董某平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5、鼎公(刑)勘[2010]8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相应的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等照片,证实谢*冲、陈*龙、李*聪等九被告人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故意伤害罪。

201052晚上,被告人陈*龙、李*聪和同案人杜世昌(另案处理)到肇庆市鼎湖区鼎级酒吧喝酒。期间,因陈*龙等人在酒吧外面坐在被害人周某阳的摩托车上,周某阳见到后向陈*龙等人望去,陈*龙为此大声质问周某阳望什么,周某阳向陈*龙打了一个手势后离开。随后,陈*龙去到鼎级酒吧附近的烧烤档购买食物,李*聪走过来告诉他有一帮人要殴打他,陈*龙听后叫李*聪看住那帮人,自己独自离开现场。22时许,当周某阳走出酒吧,在酒吧外面准备打开自己摩托车的防盗锁离开时,李*聪、杜世昌打电话告知陈*龙那帮要殴打他的人只剩下周思阳一个人,现在也准备离开。陈*龙遂指使李*聪、杜世昌过去殴打周某阳。李*聪、杜世昌上前对周某阳实施殴打,并用弹簧刀向周某阳的右大腿刺了四刀、腹部刺了一刀。待周某阳被刺伤去鼎湖医院医治后,被告人陈*龙又回到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思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阳的陈述,证实201052晚上,其在鼎湖区鼎级酒吧外面被人用刀故意刺伤的事实。

2、被告人陈*龙、李*聪的供述,证实201052晚上,被告人李*聪受陈*龙的指使,伙同他人用刀故意刺伤周某阳的事实。

3、证人黎某康的证言,证实201052晚上在鼎湖区鼎级酒吧门口有人被刀刺伤的事实。

4、鼎公(刑)勘[2010]40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相应的现场照片,证实陈*龙指使李*聪故意伤害他人的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5、(肇鼎)公(刑)鉴(活)字[2010]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思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冲为垄断江肇高速公路G14标段的填土工程,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纠集被告人陈*龙、李*聪、邹*昌、钟*强等人,利用合法注册的公司,形成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在一定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滋扰、毁坏等手段,多次进行故意砸打他人车辆、敲诈勒索司机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竞争对手,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重大。被告人谢*冲的行为构成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龙、李*聪、邹*昌、钟*强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谢*冲指使被告人陈*龙、李*聪、钟*强等人故意多次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谢*冲又指使被告人陈*龙、李*聪、邹*昌、钟*强、谢*豪、杨*伟、谢*明、谢**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龙指使被告人李*聪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冲、陈*龙、李*聪、邹*昌、钟*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豪、杨*伟、谢*明、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九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冲、陈*龙、李*聪、邹*昌、钟*强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聪、邹*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强、谢*豪、谢**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龙、李*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钟*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谢*豪、杨*伟、谢*明、谢**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谢*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冲、邹*昌、钟*强认为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辩护人林*华、马*东提出被告人谢*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聪提出自己在敲诈勒索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李*聪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具体行为,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应属于主犯。除此之外的辩护意见,均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826日起2015225止)。

二、被告人陈*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925日起2014324止)。

三、被告人李*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928日起2014327止)。

四、被告人邹*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812日起20111011止)。

五、被告人钟*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812日起2011811止)。

六、被告人谢*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谢*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面包车(车架号LHMBECLA7XD000146)、摩托车(号牌粤HEU059)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铁锤四把、铁管一支和汽车假号牌“粤HN5932”一副,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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