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男,*年10月22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在肇庆市鼎湖区利*晟*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东省肇庆市鼎湖区**4号。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重婚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古*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犯重婚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成及其辩护人古*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与被害人覃*彩于1998年在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成又与一名龙惠香的女子于2008年底举办婚礼,对外公开夫妻关系。婚后,李*成与龙惠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3月29日生下一个男孩。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犯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犯重婚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悔罪的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其家庭具体的实际困难,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成与被害人覃*彩于1998年在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至2008年间仍未有生育小孩,并于2008年5月14日经民政部门批准,收养一女儿李玉怡(2007年8月10日出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人李*成又与肇庆市德庆县户籍的女子龙惠香(另案处理)于2008年10月间举办了民间习俗的结婚仪式,并在其父母的住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了一男孩(李志健)后,被告人以其和被害人覃*彩夫妻生育的小孩名义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入户。案发后,被告人李*成于2010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重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一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