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明,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水南镇下坪村委会更古楼村,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登高路四巷53号一幢303房。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明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明及其辩护人林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天明搭车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找朋友借钱,在福永广场见到“福哥”(真名不详,另案处理),“福哥”叫杨天明帮其带一包“糖”(毒品摇头丸)到佛山市三水区,并约定事成之后给5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当晚,“福哥”在福永镇一间酒店将一大包毒品摇头丸交给杨天明,随后杨天明携带毒品摇头丸打的到宝安区松岗镇,向朋友“阿伟”借了一辆黑色凌志小汽车(车牌号:粤BQ232N)。7月6日凌晨5时许,杨天明将所带毒品摇头丸放在黑色凌志小汽车上并驾驶小汽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出发,途经三水、广肇高速白土收费站、肇庆大桥收费站,约7时许回到其租住的出租屋(肇庆市端州区登高路四巷53号一幢303房)。在其出租屋楼下,杨天明打开包装毒品摇头丸的包,发现内有一包5000粒的,另有一包400粒的,于是将5000粒的那包放在车上,将400粒的那包带回家里,分成几包装着收藏起来,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当晚20时许,杨天明驾驶黑色凌志小汽车从其出租屋出发,前往佛山市三水区,途经321国道肇庆市鼎湖区民乐桥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拦截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透明的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圆柱形固体壹包,净重21.3克,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搜获用透明的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圆柱形固体贰包,共净重1260克。随后,公安人员对杨天明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搜获用透明的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圆柱形固体4包,净重97.03克。经肇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杨天明身上、车上和出租屋查获的物品均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MDMA)成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相应的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杨天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天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林霖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明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杨天明是从犯;3、被告人杨天明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对社会危害轻微;4、被告人杨天明属于初犯。5、被告人杨天明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天明驾驶车牌为粤BQ232N的黑色凌志小轿车从肇庆市城区沿321国道往四会市方向行驶,在321国道肇庆市鼎湖区民乐桥路段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圆柱形固体(摇头丸)1281.3克,其中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上搜获用透明的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圆柱形固体贰包,共净重1260克,从其身上搜出用透明的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圆柱形固体壹包,净重21.3克。随后,公安人员对杨天明租住的出租屋(肇庆市端州区登高路四巷53号一幢303房)进行搜查,搜获用透明的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圆柱形固体(摇头丸)4包,净重97.03克。这些在杨天明驾驶的车上、身上和出租屋查获的白色圆柱形固体经检验:均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
另查明:2010年7月6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天明暂住的出租屋内扣押了人民币28000元,同年7月7日其妻钟某与其岳父钟某辉到中国农业银行伴月支行提取了12万元人民币,7月10日,公安侦查人员在钟某辉处扣押了其中的800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天明的供述、证人钟某、钟某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肇)公(刑)鉴(化)字[2010]41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物证和作案工具等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明运输毒品摇头丸,数额达1281.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又非法持有毒品摇头丸97.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天明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天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天明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林霖律师提出的1、4、5点辩护意见客观,正确,予以采纳; 而其提出的2、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正确,不予采纳。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天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8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8000元和罚金1000元(没收财产和罚金的金额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号牌粤BQ232N黑色凌志小轿车(发动机号:0039280,车辆识别代号:0015205)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