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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1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11)鼎刑初字第12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发,男,*2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县**路11号,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101021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煜,男,*1112日出生于福建省**市*县,汉族,职业中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县***号,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出租屋。20101021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铭(曾用名黄*金),男,*9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县**1号。20101021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华,男,*726日出生于福建省*县,汉族,职业中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县**巷46号。20101021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1] 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发、黄*煜、黄*铭、刘*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发、黄*煜、刘*华、黄*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10202250左右,被告人阳*发、黄*煜、刘*华、黄*铭四人与余发*酒后驾驶一辆闽G**C号小轿车到鼎湖山宝鼎园,在门口倒车时碰到了刘某团停在路边的粤H10**小轿车,双方发生纠纷,刘某团被阳*发打了两拳,后向宝鼎园保安求助,鼎湖派出所即派民警赶赴现场,闽G**C小轿车已被门岗值勤保安截停,民警向阳*发等人表明身份,要求他们去鼎湖派出所接受调查,阳*发、黄*煜、刘*华、黄*铭一开始不配合,经民警多次劝说才同意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到了派出所后,余发*因醉酒一直在车内睡觉。民警向阳*发等人询问事情经过,阳*发、黄*煜、刘*华、黄*铭拒不接受调查,在派出所门口和一楼大厅吵闹,威胁、谩骂民警。随后,阳*发用手将派出所的灯箱打烂,又用拳头朝邓颂德所长的头部和身上打去,刘*华、黄*煜和黄*铭也从派出门外冲进来,四人一起殴打邓颂德所长。邓颂德所长的左上眉被打破,为避免事态恶化,邓颂德所长要求在场民警不能还手,保持克制,向分局求援。黄*铭从车上拿了一部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交给黄*煜,黄*煜用相机对派出所内进行拍照。阳*发还假装倒在地上强拉着邓颂德所长,大喊“警察打人了”并叫同伙拍照,直至分局增援警察到场后才将阳*发等人制止。经鉴定,案发时黄*煜、阳*发、刘*华、黄*铭的血中乙醇含量分别为:*.9/100ml203.1/100ml120.8/100ml44.7/100ml;邓颂德所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毁坏的灯箱的价格总值为人民币柒佰元整。被告人阳*发、黄*煜、刘*华、黄*铭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阳*发、黄*煜、刘*华、黄*铭均自愿认罪,四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10202250左右,被告人黄*煜酒后驾驶一辆闽G**C号小轿车乘搭被告人阳*发、黄*铭、刘*华等到鼎湖山宝鼎园,在门口倒车时碰撞到了事主刘某团停于路边的粤H10**小轿车,双方发生纠纷,阳*发动手打了刘某团两拳,被刘*华和黄*铭拉住。刘某团吩咐朋友徐某珍(女)向宝鼎园保安求助,保安员张某于是用手机打鼎湖派出所的电话报警。阳*发等人,随即开车下山。鼎湖派出所接到警情,值班民警梁金星带领保安员杨某汲驾驶粤H00*警车赶赴现场,同时电话向所长邓颂德汇报。梁金星到达现场后,得知肇事车辆已经下山,即电话通知邓颂德所长在鼎湖山门岗处拦截闽G**C号小轿车。约十分钟,邓颂德所长和梁金星分别驾车赶到鼎湖山门岗处,闽G**C小轿车已被门岗值勤保安截停,同时鼎湖山派出所副所长张建新也驾车赶到了鼎湖山门岗处。民警向阳*发等人表明身份,要求他们去鼎湖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阳*发、黄*煜、黄*铭、刘*华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向阳*发等人询问事情经过,阳*发、黄*煜、黄*铭、刘*华拒不接受调查,在派出所门口和一楼大厅吵闹,威胁民警声称认识“市领导”,要打电话给新闻媒体等。阳*发还用手卡住民警梁金星的脖子,被拉开后冲到派出所门口,跳起来用手将派出所的警务标志灯箱打烂并大嚷大叫。邓颂德所长见状后,上前将阳*发拉到一楼大厅的长木凳处耐心劝说,刘*华也来到邓颂德所长身边,两人不听劝说一起指着邓颂德所长面部谩骂。随后,阳*发用拳头朝邓颂德所长的头部和身上打去,刘*华见状也动手殴打邓颂德所长。黄*煜和黄*铭也从派出门外冲进来,四人一起殴打邓颂德所长。民警和管理处的保安、群众上前欲拉开阳*发等人,但阳*发等人不理会继续对邓颂德所长拳打脚踢,并推开前来劝阻的人。致使邓颂德所长的左上眉被打破,为避免事态恶化,邓颂德所长要求在场民警不能还手,保持克制,向分局求援。黄*铭从车上拿了一台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交给黄*煜,黄*煜用相机对派出所内进行拍照。阳*发还假装倒在地上强拉着邓颂德所长,大喊“警察打人了”并叫同伙拍照,张健新副所长也被黄*煜强拉着拍了胸前警号。直至分局增援民警到场后,四被告人的行为才被制止。后经鉴定,邓颂德所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毁坏的灯箱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时,阳*发、黄*煜、黄*铭、刘*华的血中均有大量的乙醇含量。

另查明:201010 26 日,四被告人的家属代表人周某辉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递交悔过书,其以书面形式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并承诺将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损失,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之后,四被告人的家属将鼎湖派出所门口打烂的灯箱修复。

20101131日,四被告人家属代表人周某辉等与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政工室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8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履行。由此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刘某团、杨某汲、徐某珍、张某彪、周某鸿、黄某伦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肇鼎)公(刑)鉴(活)字[2010]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肇)公(刑)鉴(化)字[2010]68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鼎价认[2010]06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悔过书、民事赔偿协议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发、黄*煜、黄*铭、刘*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执法人员受伤,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中被告人黄*煜、黄*铭、刘*华犯罪情节较轻,且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四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提出对被告人阳*发判处缓刑和被告人黄*煜、黄*铭、刘*华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黄*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刘*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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