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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鼎刑初字第4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强,*526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肇庆市鼎湖区**16号。2010101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2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强犯盗窃罪,于201012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91921许,被告人姚*强发现鼎湖区坑口街道龙福路14号住宅门前停放着一辆只锁了车头锁号牌为粤H73A52的新大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于是乘无人注意之机,其使用一把六角匙、一个套筒强行扭开车头锁,发动该车驾离现场,并将此车藏匿于坑口街道*湖苑403房的楼下车房内。

2010920,公安民警在坑口街道*湖苑403房将被告人姚*强抓获,并在以上藏赃的地点搜获被告人姚*强所盗的上述摩托车。以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五把钥匙、六个螺丝刀头。后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事主李结容的报案陈述、证人谭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强的供述、鼎公(刑)勘[2010]406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的照片、鼎价认[2010]06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所盗的物品已被起回,发还失主,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姚*强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022日起2011421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五把、螺丝刀头六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OO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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