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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5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旺,男,1*1231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房。2010910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1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伟,广东省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权,男,*1125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村2号。201096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1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全,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旺、蔡*权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12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旺及其辩护人庄*伟、蔡*权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8月,由蔡*旺提供虚假的鱼塘承包合同书,蔡*权出面以购买饲料、鱼苗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分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张勇平、钟肇强为担保人。贷得款项后,蔡*旺分得16650元,蔡*权分得13300元,张勇平分得6650元,钟肇强分得13300元。到2010823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蔡*权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案发后,蔡*权、蔡*旺已退清赃款。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其它证据等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旺、蔡*权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旺、蔡*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时没有诈骗的本意。

被告人蔡*旺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蔡*旺提供了虚假的鱼塘承包合同联合他人,以蔡*权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有关人员私下瓜分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本案中,两被告称贷款时想到要还贷的,分得贷款的人员均有还贷的能力,且案发后已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案发前各有各还款的约定,事实上确有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说明了他们有还款的真实意思。综上,被告人蔡*旺以及其他人员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骗取贷款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新罪名—骗取贷款、票据、金融罪证罪处罚,但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权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但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蔡*权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是受他人指使的;2、案发后积极还贷,已将贷款的本息全部还清,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权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8月,由蔡*旺提供虚假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以蔡*权名下因承包鱼塘,在经营中需购买饲料、鱼苗的名义,并由张勇平、钟肇强(二人均另案处理)为担保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分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098月至20108月)。贷得款项后,四人进行瓜分。其中,蔡*旺分得16650元,蔡*权分得13300元,张勇平分得6650元,钟肇强分得133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蔡*权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案发后,蔡*权、蔡*旺通过家属已还清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庆分行贷款本息55509.5元。

上述事实有:1报案笔录; 2被告人蔡*旺、蔡*权的供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其它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旺、蔡*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旺、蔡*权犯贷款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旺、蔡*权通过家属代其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使银行挽回了损失;且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为被告人蔡*旺在贷款时使用虚假的鱼塘承包合同,贷得款项后立即四人瓜分挥霍,贷款到期后,不但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而且几个人突然中断与邮政储蓄银行的联系,以外出逃避的方法对抗银行的追贷,其目的就是不想不愿归还贷款,有非法占有之意。所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两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邱 树 林

 

  

○一○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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