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发,男,*年8月27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号。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发与朋友苏*杰、“阿钉”、“黑鼠”、“猪西成”(真名不详,均在逃)在广利车站喝珍珠奶茶时,看见与其有积怨的被害人霍*东驾驶摩托车搭载堂兄弟霍*毅经过。于是,刘*发等人驾驶摩托车追截霍*东,一直追到广利创业路加油站斜对面路旁,将霍*东截停之后,刘*发等人将霍*东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霍*东伤势为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发与朋友苏*杰、“阿钉”、“黑鼠”、“猪西成”(真名不详,均在逃)在广利车站喝珍珠奶茶时,看见与其有积怨的被害人霍*东驾驶摩托车搭载堂兄弟霍*毅经过。于是,刘*发等人驾驶摩托车追截霍*东,一直追到广利创业路加油站斜对面路旁,将霍*东截停之后,刘*发等人将霍*东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霍*东受伤后,经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经鉴定,霍*东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发通过家属主动要求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经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召集双方调解,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霍*东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父母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7000元(2010年8月16日已付3000元),余下4000元即时付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害人霍*东的陈述;2、被告人刘*发的供述;3、证人证言;4、肇公(刑)鉴(活)字[2010]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属初犯,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够主动要求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已付清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表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