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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鼎刑初字第2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锋,男, *74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在广州市**经营部工作,暂住地广州市番禺区**房,户籍地珠海市**集体宿舍。2010616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23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波,广东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锋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011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锋及其辩护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5月,被告人曾***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肇庆开发公司(下称肇庆开发公司)开发的肇庆市前进南路鼎湖新村一区二幢商住楼。200337,因肇庆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曾*锋与肇庆开发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2003)鼎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由肇庆开发公司将鼎湖新村一区二幢商住楼销售所剩的18个住宅单元抵押给曾*锋,曾*锋可以按工程进度以肇庆开发公司的名义销售抵押的住宅单元以抵偿工程款。20058年,曾*锋把不属于抵押工程款的501404204房,以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的名义分别出售给冼*升、李*玲、莫*贤,收取三人的首期购房款各5万元、4万元、5万元,并在与冼*升、李*玲、莫*贤三人签订的购房定购书上加盖伪造的“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售楼合同专用章”,在收取订金、购房款的收据上加盖伪造的“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冼*升、李*玲和莫*贤三人多次向曾*锋要求办理房地产证。20071月,曾*锋以办理房地产证为由,分别收取了冼*升、李*玲两人各3000元,并出具“欠条”和签订协议表示承诺于2007730日前办妥房地产证,否则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和装修费。事后,曾*锋并未为冼*升、李*玲、莫*贤办理房产证或者退回购房款和赔偿装修费。经查,鼎湖新村一区二幢商住楼501房、204房、404房已由肇庆开发公司于19976月至2000年之前,分别出售给黄金芳、林炳雄和肇庆市鼎湖电力安装公司。

 2004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曾*锋在销售鼎湖新村一区二幢肇庆开发公司作价抵偿其工程款的18套住宅单元以及未列入作价抵偿工程款范围的204404501房过程中,私自到肇庆市建设三路邮政局侧路边刻章的摊档该制了 “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售楼合同专用章”、 “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分别用于加盖在与黄英锋等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定购书和收取黎海锋等购房人的首期购房款等款项的收据上。曾*锋所设立的售楼部出具给赵景新等购房人的收取首期购房款项的收据上所加盖的 “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20071月,曾*锋提供给李*玲、冼*升办理供水手续的证明上所加盖的 “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肇庆开发公司”,经鉴定为伪造。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印章检验鉴定书等相应的证据给法庭,并认为被告人曾*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锋辩称:1、本人的行为是民事纠纷,无诈骗他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涉案伪造的两枚印章“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售楼合同专用章, 其确实在售楼过程中使用过,但其认为自己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辩护人蒋*波律师提出:第一、被告人曾*锋销售涉案房屋是执行生效的裁判书,实属民事纠纷,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或隐瞒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关于涉案印章问题,被告人曾*锋的行为及对社会危害性,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定罪。第三、被告人曾*锋在接受审讯时,有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事实,其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19955月,被告人曾***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肇庆开发公司(下称肇庆开发公司)开发的肇庆市前进南路鼎湖新村一区二幢(原三区B幢)商住楼工程。200337,因肇庆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曾*锋与肇庆开发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2003)鼎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由肇庆开发公司将鼎湖新村一区二幢商住楼销售所剩的18个住宅单元(不含之前已由肇庆开发公司出售的204404501房)抵押给曾*锋,曾*锋可以按工程进度以肇庆开发公司的名义销售抵押的住宅单元以抵偿工程款。20056月,曾*锋认为工程结算基本完成,扣除约定抵押给他的18个住宅单元的抵偿款后,肇庆开发公司仍会欠其部分工程款。同年8月,曾*锋将既不属于其与肇庆开发公司约定可由其以该公司名义销售作价抵偿工程款的住宅单元范围,又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可由其处置的特定物的情况下,以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的名义分别将501404204房分别出售给冼*升、李*玲、莫*贤三人,向他们收取首期购房款各5万、4万和5万元人民币,并在与冼*升、李*玲、莫*贤三人签订的购房定购书上加盖伪造的“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售楼合同专用章”,在收取订金、购房款的收据上加盖伪造的“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20059月后,冼*升、李*玲和莫*贤三人多次催促曾*锋要求办理房地产权证。20071月,曾*锋以办理房地产证为由,分别又收取了冼*升、李*玲二人各30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和签订协议书,承诺于2007730日前办妥房地产证,否则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等。但直至201066,被告人曾*锋被抓获,其承诺仍然未果。最终,被告人曾*锋并未为冼*升、李*玲、莫*贤办理房产权证或者退回购房款等。经查,鼎湖新村一区二幢商住楼404房已由肇庆开发公司于19976月出售给肇庆市鼎湖电力安装公司、501房于19985月出售给黄金芳、204房也已于2000年以前出售给林炳雄。

上述事实,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冼*升、李*玲、莫*贤的陈述、及其冼*升、李*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锋就是诈骗他们购房款的人,在20058-20077月间,他们分别在购买鼎湖新村一区二幢501404204房的过程中,被告人曾*锋与他们各签订了购房定购合同及相关的协议等,三人曾*锋骗取人民币各53000元、43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

2涉案501404204房购房收据、购房定购书、“欠条”、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曾*锋在与被害人冼*升、李*玲、莫*贤签订购房定购合同的过程中,曾*锋隐瞒事实真相,并利用伪造的印章“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售楼合同专用章”,取得被害人冼*升、李*玲、莫*贤的信任,骗得三人购房款,数额巨大的事实。

3肇庆开发公司的说明、工程补充协议、前进南三区B幢工程补充合同、前进南三区B幢工程抵债协议、(2003)鼎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03)鼎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19955月,被告人曾*锋确实承建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肇庆开发公司开发的肇庆市前进南路鼎湖新村一区二幢商住楼,肇庆开发公司以18套作为抵押所欠曾*锋工程款的住宅单元中,均不包括501404204房的事实。

4、证人谭某伦、陈某娟、黎某媚的陈述,证明肇庆开发公司只有二枚印章,即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肇庆开发公司及肇庆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分别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出纳保管的事实。

5、黄金芳的证言,证明其于19985月,其已购买了位于肇庆市前进南路鼎湖新村一区二幢501房的事实。

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证件及法律文书,证明在2000年以前,鼎湖新村一区二幢的501404204房已由肇庆开发公司合法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隐瞒事实,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肇庆市鼎湖房地产集团公司售楼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与他人签订购房定购合同,骗取他人的购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曾*锋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主要是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伪造的印章使用在其实施非法出售鼎湖新村一区二幢的204404501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其伪造印章行为与其合同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其以此使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应再独立定罪,不应与合同诈骗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而对其将伪造的公司印章使用在其有权合法销售的肇庆开发公司作价抵偿其工程款的18套住宅单元中的部分行为,其并未影响公司销售工作运转的正常进行,事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曾*锋在有权销售房的范围内,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印章,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对公司的信用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此,这部分行为,也不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锋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曾*锋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锋及其辩护人蒋*波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曾*锋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曾*锋的行为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客观,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庭后查证:其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616日起20141215止)。

二、责令被告人曾*锋将非法所得的人民币146000元按其给各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退赔给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OO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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