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鼎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华,男,汉族,*年1月3日出生,肇庆市鼎湖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0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华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坤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至8月间,被告人钟*华多次利用事主邹*英(儿童,出生于2002年5月25日)问其要钱买东西的机会,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迪村1队一间出租屋内,用手抚摸邹*英的全身,并脱下邹*英的内裤用手指抠摸其阴部,致使事主邹*英阴部受损伤。经检查,邹*英的外阴口处女膜周边充血,处女膜松弛。
另查: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钟*华的家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提出对被告人钟*华从轻处罚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带、吴某妹的证言、被害人邹*英的陈述、被告人钟*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钟*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书、请求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华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钟*华猥亵儿童,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代为补偿其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对被告人钟*华的量刑要将法定和酌定的情节结合起来考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华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儿童的人身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