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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10)鼎刑初字第4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洪(绰号‘**),男,*1017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暂住地**。因本案于2009829被刑事拘留,同年930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12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6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洪多次向人购买毒品后,交由林*洪和廖*芹等人卖给吸毒人员,且自己直接将购得的毒品在肇庆城区卖给简志*、赵健聪等多名吸毒人员。200972286828,在肇庆市端州区江山大酒店门口、四会市城中区中豪广场停车场、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广场东门电梯口处,公安民警分别将贩卖毒品的林*洪、廖*芹(二人均另案处理)、及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洪抓获,并当场在他们身上分别搜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22、海洛因一包净重20.01、毒品冰毒五小包净重1.47;之后,公安民警又在谢*洪的暂住处天宁广场江景轩A1-506之二房和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6组富田坊新村16号家中分别搜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十三小包净重3.83,冰毒一包净重0.23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相应的证据给法庭,认为被告人谢*洪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从20096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洪多次向人购买毒品后,交由林*洪和廖*芹等人卖给吸毒人员程*英等,且其本人也直接将购得的毒品在肇庆城区卖给简志*、赵健聪等多名吸毒人员。

2009722,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公安分局缉毒中队民警在端州区建设三路江山大酒店门口,抓获贩卖毒品的林*洪和吸毒人员程*英(均另案处理),当场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22,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86日,肇庆市公安局缉毒大队与四会市公安缉毒中队民警联合在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一巷中豪广场停车场,抓获贩卖毒品的廖*芹(另案处理),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0.01,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林*洪、廖*芹均供认是帮助谢*洪贩卖毒品。

200982816时许,肇庆市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广场东门电梯口,抓获贩卖毒品的谢*洪,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五小包,净重1.47,随后,又在谢*洪的暂住处天宁广场江景轩A1-506之二房和家中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6组富田坊新村16号住宅,分别缴获毒品冰毒十三小包和一包,净重分别为3.830.23,这些毒品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谢*洪是用二台红、黑NOKIA手机(手机号码分别为1371723730013435897799与上述同案人廖*芹、林*洪及吸毒人员简志*赵健聪、程*英在上述时间联系进行毒品交易事宜的。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洪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6月初开始贩卖毒品,林*洪是帮其贩卖冰毒时被抓获的,且有五、六个人向他自己购买过毒品。2009828,其本人在帮人送“货”(特指冰毒)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当场缴获五小包冰毒,之后又在其租住的天宁广场江景轩A1506之二房缴获冰毒十三小包、及在其家里缴获冰毒一包等的事实;

2同案人林*洪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帮 “肥仔”谢*洪贩卖冰毒的。其共三次送冰毒给一个叫“阿英”的吸毒人员,且在2009722下午,其将一包冰毒送到建设三路江山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同案人廖*芹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帮“肥仔”谢*洪贩卖毒品的。200986,其在四会市中豪广场停车场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一包约20的毒品海洛因,而这包海洛因是“肥仔”谢*洪交给她贩卖的,并约好毒品卖出后给其报酬等的事实;

4吸毒人员简志*、赵健聪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肥仔”谢*洪就是贩卖冰毒给他们的人;自200967月开始,他们均多次向“肥仔”谢*洪购买冰毒的事实;

5、吸毒人员程*英的证言,证明2009715-19日,其在江山大酒店门口等地,两次向一个“靓仔”(即林*洪)分别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的事实;

6、证人李家贤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在20095份左右,其通过康宁中介出租天宁广场江景轩A1506之二房给承租人谭嘉琪的,20098 28向其交房租的人是谢*洪;

7、扣押物品清单、谢*洪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的二台红、黑NOKIA手机是被告人谢*洪的,且是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中,其与吸毒人员简志*赵健聪进行联络的通讯工具,也是其与同案人廖*芹、林*洪、以及吸毒人员程*英联系所使用的手机;

8扣押物品清单、肇公刑鉴化字[2009]444号、487号、544毒品检验报告、天宁广场江景轩A1506之二房现场图、及从谢*洪身上、暂住处、家里缴获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证明20097228628日公安民警分别在同案人林*洪、廖*芹身上、被告人谢*洪身上、暂住处、家里均缴获扣押的物证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均检出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等的事实。

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和让他人帮助其贩卖,累计数额共达25.76(其中甲基苯丙胺5.75、海洛因20.01),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在被告人谢*洪身上、暂住处和家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3,因为该毒品在被缴获之前,被告人谢*洪已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缴获的这5.53毒品应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额计算。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洪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洪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指认及物证等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谢*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829日起2020 828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台红、黑NOKIA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鸿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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